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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一节 本条的目的 为使基金能履行其受托的职能,基金在各会员国境内得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二节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应有完整的法人权力,特别是有权: 一、签订契约; 二、取得与处置动产与不动产;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司法程序的豁免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享受任何形式司法程序的豁免,除为起诉或因履行契约,得自动声明放弃此项豁免权益。 第四节 其它豁免事项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现定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免受各种限制、管制、统制以及任何性质的延缓付款。 第七节 通讯的特权 各会员国对基金的公文邮电应与其它会员国的公文邮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事项与特权 基金的理事、执行董事及其副职、委员会的成员、按第十二条第三节第十款所任命的代表,以上人员的顾问以及官员和雇员皆享有以下权益: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程序。但基金放弃比项豁免权益时,不在此限。 (二)倘非当地本国人民,应豁免当地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其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三)在施行方面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第九节 豁免捐税 一、基金的资产、财产、收益以及本协定授权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基金对于任何捐税关税的征收或交纳,也均豁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非当地本国公民、属民或国民,对其自基金所得的薪金的报酬,不得征税。 三、对于基金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不得征税: (一)仅因该项负责凭证或证券的来源不同而发生的歧视性捐税;或 (二)仅以其发行及付款的地点和货币或基金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捐税。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境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条文的原则得在其本国法律内发生效力,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基金。 第十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基金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变更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一节 与非会员国关系的约定 会员国约定: 一、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并不准第五条第一节所指定的任何财政机关,从事此种交易。 二、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合作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事情。 三、与基金合作在本国境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间的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节 与非会员国交易的限制 本协定并不影响任何会员国对非会员国或其境内人民施行外汇限制的权力。但如基金认为该项限制有碍会员国的利益和违反基金宗旨时,得另行考虑。 第十二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基金的机构 基金应设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总裁及工作人员。如理事会决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同意,可设一委员会。适用附录四的规定。 第二节 理事会 一、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与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或总裁的,均属于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职到另有新的任命为止。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二、理事会得将其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除本协定直接赋予理事会的权力外。 三、理事会按理事会的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得举行会议。理事会经15个会员国或持有四分之一总投票权的会员国的请求时,得召集开会。 四、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五、每一理事应依照本条第五节规定所分配于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