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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6-12-01
【实施时间】 1945-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接上页]

  第二节 参与国间的业务往来
  
  一、一个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向根据本条第五节规定而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等值的货币。
  
  二、一个参与国经征得另一参与国同意,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换取另一参与国的等值的货币;
  
  三、基金经70%的多数票通过,可以规定一参与国经授权和另一参与国按基金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进行的业务,条件应符合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以及本协定中关于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的规定。
  
  四、基金对于以上述第二或第三款进行业务活动的参与国,如认为该业务活动不利于本条第五节规定的指定程序或不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向其提出意见。如该参与国仍坚持实行此项业务活动,则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第二款处理。
  
  第三节 确有需要的原则要求
  
  一、除下述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个参与国根据本条第二节第一款的业务往来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其目的应是为了国际收支方面的需要,或由于其货币储备地位的需要或货币储备变化。不能使用特别提款权来有意识地改变货币储备的构成。
  
  二、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并不按照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加以审查,但参与国如不按照规定使用时,基金可以提出意见。如该会员国仍坚持不改,将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基金可以放弃上述第一款中规定的约束,参与国在业务往来中可使用特别提款权向另一根据本条第五节指定的参与国换取等值货币,从而使后一参与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六节第一款的规定补充特别提款权头寸;防止或减少后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赤字;弥补后一参与国由于未遵守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特别提款权不当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节 提供货币的义务
  
  一、由基金根据本条第五节所指定的参与国,应向根据本条第二节第一款之规定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另一参与国提供自由使用货币。前一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限度是: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或等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两倍,或该参与国与基额所协议的更高限度。
  
  二、参与国可以提供货币超过义务限度或协议的更高限度。
  
  第五节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一、基金应通过指定某一参与国提供货币的方式来保证其他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使用特别提款权应按照规定的数额,符合本条第二节第一款及第四节所规定的精神。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应遵照下列总的指导原则以及基金随时规定的其它补充原则:
  
  (一)一个国际收支状况及货币储备总额地位都相当强的参与国就够被指定的条件。这并不排除一个货币储备地位强但国际收支出现轻度逆差的参与国被指定。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力求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
  
  (二)为了促使该参与国按照本条第六节第一款的规定补充头寸或为了使其减少其持有特别提款权之赤字,或为了使其弥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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