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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节 酬金 一、当下述第二或第三款所规定的份额比例超过基金普通资金帐户所持有的会员国货币的每日平均余额(不包括按第三十条第三款项下列作不包括项目的政策所获得的余额),基金应付给酬金。酬金率应由基金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对所有会员国均相同,并应不高于或低于第二十条第三节所定利率的4/5。在制定酬金率时,基金应考虑到第五条第八节第二款项下的手续费率。 二、适用于上述第一款的目的的份额比例如下: (一)对第二次修改协定前成为会员国的国家,此项份额比例应相当于第二次修改协定之日其份额的75%,对第二次修改协定后成为会员国的,其份额比例的计算是:用相当于该国成为会员国当日适用于其它会员国的份额比例的总金额除以同日其它会员国的总份额;加上: (二)会员国自上述第二款第(一)项中适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条第三节第一款以货币或特别提款权支付给基金的数额,减去: (三)会员国自上述第二款第(一)项中适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条第三节第三款从基金所得到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的数额。 三、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以对每个会员国将适用于上述第一款的最新份额比例提高到: (一)不超过100%的某一比例,对每个会员国应根据对所有会员国同样的准则来决定,或 (二)所有会员国均为100%。 四、酬金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除非基金或会员国决定以本国货币支付给会员国。 第十节 计算 一、基金在普通帐户所持有的资产价值以特别提款权表示。 二、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会员国货币的计算,除第四条和附录三外,均应按照本条第十一节基金计算这些货币的汇率。 三、为实行本协定规定,确定有关份额的货币金额计算,不应将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的货币包括在内。 第十一节 价值的维持 一、在普通资金帐户的会员国货币的价值,应依第十九条第七节第一款汇率折成特别提款权表示。 二、基金按照本节变更其所持有的某会员国的货币额,应在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业务活动中使用那种货币时进行,也可在基金决定的或会员国要求的其它时候进行。因变更而须向基金的支付,或基金向会员国的支付,应在变更之日后由基金决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内进行,或在会员国要求的任何其它时候进行。 第十二节 其它业务交易 一、基金在此节下的所有政策和决定,应遵守第八条第七节所规定的目标,和避免在黄金市场上管理价格或制订固定价格的目标。 二、基金按下述第三、四款和第五款进行业务活动的决定,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同意。 三、基金在经该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出售黄金换取该会员国的货币,但未经该会员国同意,不能因此项出售而使在普通资金帐户里基金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但经会员国的要求,基金在出售时,将一部分兑换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所换的这部分可以防止这种增加。以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会员国的货币,须经和该会员国协商后进行,并不得使基金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基金在制定有关兑换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到本条第七节第九款所用的原则。依本协定向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按照每笔交易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四、在基金按本协定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中,可以从会员国接受黄金,以代替特别提款权或货币。依本规定向基金的支付,应按照每笔业务交易双方根据在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五、基金可将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持有的黄金出售给在1975年8月31日已经参加并且同意购买的会员国,并按这一天会员国份额所定的比例售给。假如基金打算为上述第六款第(二)项的目的而依据上述第三款出售黄金,可出售该部分黄金给同意购买的各发展中会员国,该部分黄金如依上述第三款出售会造成有多余,可按下述第六款第(三)项分配给会员国。按此规定出售黄金给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会员国,应在其恢复资格时再售给,除非基金决定提前售给。依本分节第五款出售给会员国的黄金应收取该会员国的货币,并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等值的价格。 六、黄金依上述第三款在任何时候出售其在第二次协定修改之日所持有的黄金时,应把出售收入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等值存入普通资金帐户。除非基金按下述第七款决定用另外办法,任何多余部分应存于特别支付帐户。在特别支付帐户所持有的资产应和普通帐户的其它帐户分开,并可在任何时候使用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