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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11条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8和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8和9加在本条之7之后:“8必须设置舱壁将机器处所与前后载货和载客处所隔开,此类舱壁必须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9尾轴管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一个(或多个)水密处所内。主管机关也可允许采取其他措施,使在尾轴管受损的情况下向船内进水的危险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12条客船双层底 本条之5中,将“第Ⅲ/2条”用“Ⅲ/3.16条”替代。 第12—1条 以下新的第Ⅱ-1/12-1条加在第12条之后: “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的作业,并应尽可能地自防撞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 2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两侧,使得船底至舭部弯曲部分得到保护。 3设于双层底内且与货舱排水装置连接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但可以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其他的阱,如其布置具有等效于本条要求的双层底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 4专供装载液体的水密舱内,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破损时,船舶安全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可以不设双层底。” 第15条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这些开口均应备有可靠的关闭设备。 2.1凡管子、排水管和电缆等通过水密分舱舱壁时,应设有保证该舱壁水密完整性的装置。 2.2不是构成管系组成部分的阀不得设在水密分舱壁上。 2.3铅或其他易熔材料,不得用于穿过水密分舱舱壁的管系上,因为发生火灾时这种管系的损坏将会损害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3.1下列各处不得设门、人孔或出入口: .1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 .2分隔相邻货舱之间或货舱与固定或备用煤舱之间的水密横舱壁,但本条之10.1和第16条规定者除外。 3.2除本条之3.3所规定者外,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仅可通过1根管子,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管子应装有能在舱壁甲板以上操作的截止阀,其阀体应设于首尖舱内装在防撞舱壁上。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该阀设于该防撞舱壁的后面一边上,只要在所有营运工况下,人员易于到达阀处,并且该筏所在处所不是货舱处所。 3.3如首尖舱分隔成用来装载两种不同的液体,而主管机关认为除装设第二根管子外无其他切实可行办法可以代替,且已考虑在首尖舱内增加分舱以维持船舶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穿过2根管子;每根管子均应按上述3.2的要求进行装设。 4.1装于固定和备用煤舱之间舱壁上的水密门,应是随时可以通达的,但本条之9.4所规定的甲板间煤舱门除外。 4.2应以屏隔或其他措施作成适当的布置,以防煤炭阻碍煤舱水密门的关闭。 5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在主、辅推进机械,包括推进所需的锅炉及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内,其每一主横舱壁上,除通往煤舱及轴隧的门外,只准设置1扇门。如装有2根或更多的轴,其轴隧之间应设有一个互通的连接通道。若装设2根轴者,在机器处所与轴隧间仅准设1扇门;如装设2根轴以上者,则只准设2扇门。所有这类门均应为滑动式,且应设置于使其门槛尽可能高之处。由舱壁甲板上方操纵这些门的手动装置,应设于器处所以外。 6.1除本条之10.1或本条之16规定者以外,水密门应为符合本条之7要求的动力式滑动门,当船舶正浮时,应能从驾驶室的总控制台于60s内同时关闭这些门。 6.2任何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操纵装置,无论是动力式还是手动式,均应能在船舶向任一舷横倾至15°的情况下将门关闭。还应考虑当水从开口处涌入时,在门的任一侧受到一个相当于在门的中心线处门槛以上至少1m高度的静水压头的作用力。 6.3水密门的操纵装置,包括液压管路和电缆,应尽可能靠近装置该门的舱壁,以尽量减少当船舶遭受破损时也损坏此类装置的可能性。船舶在按第2条所定义的船宽的1/5范围内可能遭受到破损,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中心线垂直量计。水密门与其操纵装置的设置定位,应能使位于船舶破损部分以外的水密门的操纵不受妨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