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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Ⅰ章总则 B部分检验与证书 第7条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 第9条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第10条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14条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电气装置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