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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1988年6月22日通过 定义 在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规定: (a)“公约”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b)“解说”指公约的解说; (c)“机构”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d)“理事会”指机构理事会; (e)“董事会”指机构董事会; (f)“总裁”指机构总裁; (g)“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在其按公约第66条定义的领土范围内接受投资,而该投资已被机构予以承保或分保,或已被机构考虑予以承保或分保的成员国、该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 (h)“投何人”指任何为其自身利益申请机构担保或查询机构担保的可能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代理提出申请或查询的人; (i)“投资项目”指已予承保或正被考虑予以承保的投资所投入或将要投入的单个或系列项目: (j)“项目企业”指对投入投资项目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实体; (k)“承保签署权人”指总裁或总裁从机构中指派的决定签发担保及其相关事项的任何官员; (l)“担保权人”指享有机构签发的担保的权利人; (m)“世界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n)“IFC”指国际金融公司; (o)“$ ”为美元标记。 第一部分担保业务 第一章 合格性要求 第一节 合格投资 一般要求 1.01公约第12条下的投资要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必须在(a)投资类型,(b)投资资产,以及(c)投资时间几方面符合一定的要求。 投资类型 公约第12条(a)款下的合格投资 1.02公约第12条(a)款规定合格投资应包括(i)股权利益和(ii)非股权直接投资。此外,公约第12条(b)款授权董事会在下述1.08项所提及的条件下决定其它形式的投资合格性。 股权投资 1.03股权利益具有被承保的合格性,而不论项目企业的法律形式如何。并且,关于投保人在项目企业内所占利益的份额也无最低限度要求。 1.04承保范围扩展到下列形式的股权利益: (i)在位于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或具有法律人格的其它实体中的股份; (ii)参与分享东道国境内任何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及清算所得收益的权利; (iii)对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其它企业中的资产的所有权; (iv)有价证券以及直接股权投资,包括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少数参与额,债券转换成的优先股,以及被给予同外国直接投资相结合的有价证券投资的优先权; (v)项目企业中的股权所有人对该项目企业投放的贷款,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批准的更短的期限。本规则中的“平均偿还期限”按如下方法确定: (a)如果所筹措的资金只有一个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应是从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偿还之日之间的期限。另外, (b)如果所筹措的资金有一个以上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是指(i)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ii)此种资金的各个偿还日之间的各个偿还期限的平均期限,各个偿还期限以在各自期末所偿还的数额加权计算。 (vi)项目企业的股权所有人对其投放于该项目企业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品,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决定的更短的期限。就本子项而言,“担保”一词包括股权所有人所提供的任何附属担保品或抵押品。 非股权直接投资 1.05在符合下述1.06项和1.07项所规定的标准的前提下,机构的担保可及于下列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 (i)产品分享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对该投资项目的产品分享,包括取决于其按照预定的价格或根据一个约定的公式确定的价格购买这种产品的权利; (ii)利润分享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收益或利润; (iii)管理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或其经营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进行管理,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生、收益或利润; (iv)许可协议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一揽子技巧,如商标、专有技术以及管理援助等,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设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 (v)许可证协议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技术,许可人的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许可证协议也可以是与该许可人在该投资项目中的一项其它合格投资结合在一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