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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之3中:把两处“1984年9月1日”均改为“1986年7月1日”。 删去脚注。 第3条定义 本条之30改为: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易燃性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化规则》)中第17章;或 .2经本组织A.212(VII)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化规则》)的第Ⅵ章。” 本条之31改为 “‘液化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性物质的液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液化气船规则》)的第19章。” .2经本组织A.328(Ⅸ)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液化气船规则》的第XIX章。 新增32如下: “32‘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液货舱、污液舱和液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第4条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本条之3.3.2.6中“控制室”改为“控制站”。 第7条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本条之1.2中“空气泡沫器装置”改为“泡沫枪。” 第11条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本条之8中“经认可的自动探火与报警系统”改为“固定式探火与报警系统”。 第14条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后半句改为“…符合第13条有关规定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5条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新增6如下: “6首尖舱内禁止载运易燃油类 首尖舱内不得载运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 第20条防火控制图 本条之1“本国文字”改为“船旗国的官方文字”。 第26条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失火控制和记录站”改为“失火控制室和失火记录站”。 第27条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第4行,用“室”代替“站”。 本条之27.1表内第(2)行第(4)栏、第(3)行第(4)栏、第(4)行第(4)栏和第(4)行第(5)eaae栏中,将B-0改为A-0,A-0改为B-0 本条之4“本章”改为“本部分”。 第32条通风系统 本条之1.4.3.1中,将“限制”改为“低”。 第36条全文改为: “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凡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之外,不论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中,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1符合本章第13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或 .2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护上述处所;此外,还应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一种认可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 第37条特种处所的保护 本条之1.4.1改为: “1.4.1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如果这种处所内在整个航行期间,未保持连续巡逻消防值班,则应装设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能迅速探知火灾的开始。探测器的间隔和位置应在考虑到通风和其他有关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调试至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2.2.1改为: “2.2.1在可能集积可爆炸性蒸气的任何车辆运载甲板或平台上(如设有),可能构成可燃蒸气燃点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电缆,应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以上至少450mm之处,但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使汽油蒸气能够向下渗透者除外。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450mm以上之处的电气设备,应为封闭并受保护以防止火花外逸的类型。但是,如果主管机关确信电气设备及电缆装于距甲板或平台以上不足450mm之处为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需时,电气设备及电缆可在此装设,但应是经认可并能在可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体中使用的类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