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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在以最大速率装液货而所有其他出气口被关闭时,产生一个超过液货舱的试验压力的正压;或 .2在以液货泵的最大额定排量卸液货而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产生一个超过700mm水柱压力的负压。 上述防护装置如果不设在第59.1.1条所要求的透气系统上,或者不设在各个液货舱上,就应设在惰性气体总管上。” 本条之20.1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8、9.2、10.2、10.7、10.9、11.3、11.4、12、13.1、13.2、13.4.2、14.2和19.8;” 本条之20.2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12、13.1、13.2和14.2。”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替代文本)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本章内,术语“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系指在这样的阶段: .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且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3本章内: .1“建造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所有船舶”系指在1986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有客船”和“所有货船”均应照此解释; .3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改装为客船时,均应按在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客船对待。 4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保证在本条之4.2和4.3规定的前提下,使之达到1986年7月1日前有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2对没有达到本条之4.1要求的船舶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加以考虑,以便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使其尽早地基本达到那些要求; .3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换或增设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与装置达到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与被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4审批按本条之6配备的救生设备。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如能保持良好状况,主管机关允许它们不完全达到本章要求; .5除本条之4.3所述的那些救生艇筏和降落设备外,保证在1991年7月1日或以后更换或安装的救生设备确实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得到鉴定、试验和认可。 5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第8、9、10、18和25条的要求,而且在其所述的范围内,第19条也适用。6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对第6.2.3条、第6.2.4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6.3条、第27.2条、第27.3条和第30.2.7条的要求,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第2条免除 1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和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任何具体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圣的旅客,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1《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与 .2《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第3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内的定义如下: 1持证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生效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要求,授权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精通救生艇筏业务证书的人员;或持有非该公约缔约国家的主管机关为该公约证书的相同目的而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证书的人员。 2探测系指幸存者或救生艇筏位置的测定。 3登乘梯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以供安全登入降落下水后的救生艇筏的梯子。 4自由漂浮下水系指艇筏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5自由降落下水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在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