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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本条之1和2改为:“1应设置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手动报警按钮。”“2应设置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49条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本条之3改为: “甲板基层敷料如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涂敷,则应为不易着火的,或在高温下不致产生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②。” 第51条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将“其布置、储存、分配和利用应……”改为“其储存、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应……”。 第52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2、3全文修改如下:“ 1采用Ⅰ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2采用Ⅱ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2条有关要求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3采用Ⅲ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能探知火灾的发生,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 删去本条之4。 第53条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本条之2.1中第1句改为“应装设一个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2.4.2改为: “.2除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能使汽油向下渗透者外,装设在载运车辆的甲板和每一平台(如设有)上高度至少为450mm处的电气设备,可允许使用能防止火花逸出的封闭保护型式,作为替代设施,条件是通风系统的设计和运转当车辆装在船上时,对装货处所要提供每小时至少更换空气10次的连续通风。” 第54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在表54.2的注f中,将“除应按本表所列举的特殊考虑外”改为“除符合本表所列举的各项要求外”。 本条之2.3,第1句改为:“在所有封闭的装货处所,包括封闭的车辆甲板处所,应装设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55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2改为: “如果旨在载运上述1所指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安全措施,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之6改为: “除配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选择性和补充性装置者外,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应符合本部分的各项规定,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6条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本条全文改为: “1机器处所应位于液货舱和污油水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备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2起居处所、主液货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液货泵舱和用以隔开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储存舱的后方。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A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允许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是这些处所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储存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并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和具有足够的灭火装置。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57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