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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附英文)

[接上页]

  4仅适用于兼用船:
  
  .1污液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所述污液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敞甲板排放。
  
  .3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敞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6应设有使甲板上货物溢出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和船舶,此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及前方限界面之后3m之内,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分隔应达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不准设门,但对不能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处所主管机关可准许设门。这些处所可以为货物控制站、食物库和物料库。如上述门是设在货物区域后方的处所,则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栓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第58条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4中,将“如果不在其他地方”改为“如果不在本部分其他地方”。
  
  第59条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本条之2中,将最后一句中的两处“气体”改为“蒸气”。
  
  本条之3.3修改如下:
  
  将“第56.1条”改为“第56.4条”。
  
  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第61条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本条之1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液货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2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3.1中,将“液货甲板面积”改为“液货舱甲板面积”。
  
  本条之7中,将“液货甲板”改为“液货舱甲板”。
  
  本条之8中,将“400L”改为“400L/min”。在第四句中,将“液货舱甲板的任何区域”改为“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第62条惰性气体系统
  
  本条之9.1中,将“19.2”和“19.3”分别改为“19.3”和“19.4”。
  
  本条之10.2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14.1改为:
  
  “14.1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压力一真空防护装置,以防止液货舱遭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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