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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附英文)

[接上页]

  6救生服系指减少在冷水中穿着该服人员体热损失的保护服。
  
  7气胀式设备系指依靠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在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设备。
  
  8充气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无论何时均保持充气备用状态的设备。
  
  9降落设备或装置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工具。
  
  10长度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线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11型深
  
  .1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在船舷处的干舷甲板梁上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混合结构船舶,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舶中横剖面的下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厚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点量起。
  
  .2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舶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延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凡干舷甲板为阶梯形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点时,型深应量到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平行的延伸线。
  
  12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系指具有本章规定没有充分述及的新特征,但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
  
  13救助艇系指为救助遇险人员及集结救生艇筏而设计的艇。
  
  14拯救系指幸存者安全寻回。
  
  15逆向反光材料系指以相反方向反射射入光束的材料。
  
  16短程国际航行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距离与返航航程均不得超过600海里。最终目的港系指船舶开始返航回到启程国的计划航次中的最后停靠港。
  
  17救生艇筏系指从弃船时候起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
  
  18 保温用具系指采用低导热率的防水材料制成的袋子或衣服。
  
  第4条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及认可
  
  1除按照本条之5和6的规定外,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在救生设备与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救生设备与装置:
  
  .1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①加以试验,证实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2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所规定的试验。①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救生设备的试验建议”。
  
  3在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设备或装置:
  
  .1提供至少等效于本章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②加以鉴定和试验。;或
  
  ②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原型新颖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与认可实施规则”。
  
  .2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业已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的鉴定和试验。
  
  4主管机关所采用的认可程序尚应包括继续认可或撤消认可的条件。
  
  5在接受主管机关原先未加认可的救生设备与装置之前,主管机关应证实该救生设备与装置符合本章的要求。
  
  6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的详细技术要求未列入C部分者,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5条生产试验
  
  主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必须经受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这些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的。
  
  B部分船舶要求
  
   第Ⅰ节客船与货船
  
  第6条通信
  
  1本条之2.3和2.4适用于所有船舶。对于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3和2.4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2无线电救生设备
  
  2.1救生艇筏用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2.1.1应配备达到第Ⅳ/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有保护、易于到达、在紧急情况下能随时移到任何一只救生艇筏上去的位置。对于救生艇远远地分置于船首和船尾的船舶则允许例外;在这种船上,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离船上主发报机最远的救生艇的附近。
  
  2.1.2如果达到第Ⅳ/13条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是装在船舶每舷的救生艇内或装在第26.1.2.1条所说的从尾部降落的救生艇内的话,可不必按本条之2.1.1的要求办。
  
  2.1.3如果由于船舶航行时间较短,主管机关认为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是不必要的话,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免除这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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