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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之1.3在“方向”前加上“转动的”。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1修改如下: “.1第Ⅲ章第11条之4和第Ⅲ章第15条之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 增加新条文2.1.2如下: “.2第Ⅲ章第11条之5所要求的通达集合地点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 将2.1.2至2.1.7编号分别改为2.1.3至2.1.8。 本条之2.3.4“人工火灾报警”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修改如下: “2.1第Ⅲ章第11条之4和第Ⅲ章第15条之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的3小时应急照明。” 本条之2.4.4“人工火灾报警”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9条驾驶室对推进机器的控制 本条之3,用“主要机器处所”代替“机器处所”。 用“主要机器控制舱室”代替“机器控制舱室”。 本条之5,“推力”前加上“推进器的”。 第二部分 第Ⅱ—Ⅱ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将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第Ⅱ—2章的文本替代公约第Ⅱ—2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改: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1.1删去“1984年9月1日”,代以“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删去“1984年9月1日”,代以“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全文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决议MSC.1(XLV)所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适用的要求。” 本条之3,删去两处“1984年9月1日”,均代以“1986年7月1日”。 删去脚注。 第3条定义 本条之30改为: “‘化学品液货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易燃性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中第十七章;或 .2经本组织大会决议案A.212(VII)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的第六章。” 本条之31修改如下: “‘气体运输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性物质的液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的第十九章,或 .2经本组织决议A.328(IX)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运输船规则”)中第十九章。” 新增32如下: “32‘货物区域’是指船上包含液货舱、污液舱和泵舱的部分,包括液货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第4条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本条之3.3.2.6中“控制室”改为“控制站”。 第7条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本条之1.2中“空气泡沫器装置”改为“泡沫喷洒装置。” 第11条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本条之8中“经认可的自动探火与报警系统”改为“固定式探火与报警系统”。 第14条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后半句改为“…符合第13条有关规定的经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5条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新增6如下: “6艏尖舱内禁止载运易燃油类 艏尖舱不得载运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 第20条防火控制图 本条之1“本国文字”改为“船旗国的官方文字”。 第26条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失火控制和记录站”改为“失火控制室及失火记录站”。 第27条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第4行,用“室”代替“站”。 本条之27.1表内第(2)行第(4)栏、第(3)行第(4)栏、第(4 ea 4)行第(4)栏和第(4)行第(5)栏中,将B—0改为A—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