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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4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在表54.2的注f中,将“除应按本表所列举的特殊考虑外”改为“除符合本表所列举的各项要求外”。 本条之2.3,第1行改为:“在所有封闭的装货处所,包括封闭的车辆甲板处所,应装设经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55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2全文改为: “如果旨在载运上述1所指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安全措施,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散装化学品规则、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和气体运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之6全文改为: “除配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选择性和补充性装置者外,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应符合本部分的各项规定,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散装化学品规则、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和气体运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6条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本条全文改为: “1机器处所应位于货油舱和污油水舱的后方,也应位于货油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货油舱和污油水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货油舱和污油水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货油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货油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备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2起居处所,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货油舱、污油水舱、货油泵舱和用以隔开货油舱或污油水舱与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储存舱的后方。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A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允许位于装货物区域的前方,但是这些处所应以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储存舱或固定压载舱同货油舱和污油水舱隔开,并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和具有足够的灭火装置。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75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仅适用于混装船: .1污油水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油水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油水,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货油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油水舱的限界面为货油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所述污油水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油水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油水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敞甲板排放。 .3污油水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货油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油舱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敞空间使之与货油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条之1和第58条之2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