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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06-17
【实施时间】 198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

[接上页]

  6应设有使甲板上溢油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油设施的船舶,此项挡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油舱的全部限界面及前方限界面之后3m之内,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分隔应达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而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不准设门,但对不能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处所主管机关可准许设门。这些处所可以为货物控制站、食物库和物料库。如上述门是设在货物区域后方的处所,则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栓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部罩盖。”
  
  第58条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4中,将“如果不在其他地方”改为“如果不在本部分其他地方”。
  
  第59条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本条之2中,“气体”均改为“蒸气”。
  
  本条之3.3修改如下:
  
  将“第56条之1”改为“第56条之4”。
  
  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第61条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本条之1中,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油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2中,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3.1中,将“货舱甲板面积”改为“货油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8的第3行中,将“400ι”改为“400ι/min”。在第四句中,将“货油舱甲板的任何区域”改为“货油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第62条惰性气体系统
  
  本条之9.1中,将“19.2”和“19.3”分别改为“19.3”和“19.4”。
  
  本条之10.2中,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14.1改为:
  
  “14.1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压力一真空防护装置,以防止货油舱遭受到:
  
  .1在以最大速率装货油而所有其他出气口被关闭时,产生一个超过货油舱的试验压力的正压;或
  
  .2在以货油泵的最大额定排量卸货油而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产生一个超过700mm水柱压力的负压。
  
  上述防护装置如果不设在第59条之1.1所要求的透气系统上,或者不设在个别货油舱上,就应设在惰性气体总管上。”
  
  本条之20.1中最后一行改为“10.2、10.7、10.9、11.3、11.4、12、13.1、13.2、13.4.2、14.2及19.8;”
  
  本条之20.2中最后一行改为“12、13.1、13.2和14.2。”
  
  第三部分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新文本)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应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本章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这样的阶段:
  
  .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且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其小者。
  
  3本章内:
  
  .1“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所有船舶”系指“在1986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有客船”和“所有货船”均应照此解释;
  
  .3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改装为客船者,应按在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客船对待。
  
  4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保证在本条之4.2和4.3规定的前提下,使之达到1986年7月1日前有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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