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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a A—0改为A—0 本条之4“本章”改为“本部分”。 第32条通风系统 本条之1.4.3.1,第1行,将“限制”改为“低”。 第36条全文改为: “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凡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之外,不论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中,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1符合本章第13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或 .2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持上述处所;此外,还应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一种认可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 第37条特种处所的保护 本条之1.4.1全文修改如下: “1.4.1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如果这种处所内在整个航行期间,未保持连续巡逻消防值班,则应装设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能迅速探知火灾的开始。探测器的间隔和位置应在考虑到通风和其他有关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调试至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2.2.1全文修改如下: “2.2.1在可能集积可爆炸性蒸汽的任何车辆运载甲板或平台上(如设有),可能构成可燃蒸汽燃点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电缆,应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以上至少450毫米之处,但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使汽油蒸气能够向下渗透者除外。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450毫米以上之处的电气设备,应为封闭并受保护以防止火花外逸的类型。但是,如果主管机关确信电气设备及电缆装于距甲板或平台以上不足450毫米之处为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需时,电气设备及电缆可在此装设,但应是经认可并能在可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体中使用的类型。”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本条之1和2改为: “1应设置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手动报警按钮。” “2应设置经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49条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本条之3全文修改如下: “甲板基层敷料如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涂敷,则应为不易着火的,或在高温下不致产生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 第51条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将“其布置、储存、分配和利用应……”改为“其储存、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应……”。 第52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2、3全文修改如下: “1采用I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2采用II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2条有关要求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3采用III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能探知火灾的发生,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 删去本条之4。 第53条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 本条之2.1中第1行的“应装设一个经认可的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改为“应装设一个经认可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2.4.2全文改为: “.2除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能使汽油蒸汽向下渗透者外,装设在载运车辆的甲板和每一平台(如设有)上高度至少为450mm处的电气设备,可允许使用能防止火花逸出的封闭保护型式,作为替代设施,条件是通风系统的设计和运转当车辆装在船上时,对装货处所要提供每小时至少更换空气10次的连续通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