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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对没有达到本条之4.1要求的船舶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加以考虑,以便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使其尽早地基本达到那些要求; .3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换或增设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和装置达到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以与被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4审批按本条之6配备的救生设备,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如能保持良好状况,主管机关可允许它们不完全达到本章要求; .5除本条之4.3所述的那些救生艇筏和降落设备外,保证在1991年7月1日或以后更换或安装的救生设备确实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得到鉴定、测试和批准。 5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第8、9、10、18和25条的要求,而且在其所述的范围内,第19条也适用。 6第6条之2.3、第6条之2.4、第21条之3、第21条之4、第26条之3、第27条之2、第27条之3和第30条之2.7,应在1991年7月1日以前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 第2条免除 1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任何具体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 2客船用于特种业务,载运大量特种业务旅客者,例如朝山进香,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为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1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附则;与 .2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的附则。 第3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内的定义如下: 1执政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生效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国际公约要求,授权发给的或承认有效的精通救生艇筏业务证书的人员;或持有非该公约缔约国家的主管机关为与该公约证书有相同目的而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证书的人员。 2探测系指幸存者或救生艇筏位置的测定。 3登乘梯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以供安全登入降落下水后的救生艇筏的梯子。 4自由漂浮下水系指艇筏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5自由降落下水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在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6救生服系指减少在水中穿着该服人员体热损失的保护服。 7气胀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在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设备。 8充气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无论何时均保持充气备用状态的设备。 9降落设备或装置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工具。 10长度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舱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11型深 .1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在船舷处的干舷甲板梁上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混合结构船舶,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舶中横剖面的下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厚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点量起。 .2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舶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延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凡干舷甲板为阶梯形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点时,型深应量到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平行的延伸线。 12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系指具有本章规定没有充分说及的新特征,但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 13救助艇系指为救助遇险人员及集结救生艇筏而设计的艇。 14拯救系指幸存者或艇筏的安全寻回。 15逆向反光材料系指射入光束向相反方向反射的材料。 16短程国际航行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距离与返航航程均不得超过600海里。最终目的港系指船舶开始返航回到启程国的计划航次中的最后停靠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