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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无权利能力卡特尔的委任人在执行其应作工作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按本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由该卡特尔的成员对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 禁止程序,特别解决款 第三十七之一条禁止程序 (一)按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句或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无效或不成立的合同或决议,卡特尔当局可禁止其执行。 (二)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或第十二项应禁止的行为,卡特尔当局可禁止企业或企业协会的该类行为。 (三)企业若因其相对中小型竞争而具有能够从根本上影响市场状态的市场权力,卡特尔当局则可对其直接或间接不公平地阻止竞争和持久地损害竞争的行为加以禁止。 第三十七之二条特别解决款 (一)某企业故意或过失出现卡特尔当局按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或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作裁定加以禁止的行为,并在裁决送达之后要求进行“特别解决”(mehrerlos)时,卡特尔当局可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或按第七十条第三款认定后,命令该企业向卡特尔当局交纳相当于额外解决的款额(特别解决款)。当损害赔偿责任已按第三十五条,或已通过罚款完成了特别解决,则不适用第一句。特别解决款只允许在裁决按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年之内采用。 (二)特别解决款的执行如果过严而显失公平,则应命令限制适当的款项或停止执行。 (三)特别解决款的额度可估计。应缴款额须以数字规定。 (四)如果已得到执行特别解决款命令的企业向卡特尔当局提交一项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按该裁决它应就同一滥用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卡特尔当局可以命令,关于提交特别解决款的命令可不再继续执行。如果特别解决款已交付给卡特尔当局,且该企业向受损害者已证明了,对已生效的裁定上所指的损害赔偿已作支付,则卡特尔当局应将已交付的特别解决款中相当于证实已作为损害赔偿的款额退还给企业。 第二篇扰乱治安 第三十八条 扰乱治安行为 (一)扰乱治安是指: 1、对于根据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句,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六条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或决议,无视其无效或不成立。 2、对卡特尔当局按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生效的裁决宣告为无效的合同或决议,故意或过失忽视其无效性。 3、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即使用担保。 4、对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之一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项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生效的裁决,当该类裁决明确指向罚款规定时,仍故意或过失违反之; 5、对按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临时处分(中间命令)、按第六十三条的命令、或按第三十八之一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的可执行的裁决,只要其明确规定罚款,仍故意或过失违反之; 6、对卡特尔当局在已经生效,且不可撤销的裁决所规定的附加条件,当裁决中明确有罚款规定时,仍故意或过失违反之; 7、制造或利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报告,以求为自己或他人得到按本法的批准,或偷偷登记一项竞争规则,或造成卡特尔当局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或第五之二条第二款情况下不提异议,或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情况下不发布禁止,或在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二款第一句情况下不作通知; 8、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句或第二十四之一条第四款的各项禁止,或参加反对各该禁止的违犯活动,或是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的禁止; 9、申请或鼓动卡特尔当局作一项裁定,或提出一项他按第十三条拥有的权利,目的在于给他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 10、受人怂恿或建议与犯有第一项至第九项扰乱治安行为的人合作; 11、建议用同一形式的行为避开本法所指的禁止或卡特尔当局依本法发布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