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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多个企业整体控制市场时作为联合控制,此时: 1、该多个企业包括了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且他们共同在一个市场占最高的市场比重,该比重总和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 2、该多个企业包括了五个或五个以下的企业,且他们在一个市场上共同具有最高的市场比重,该市场比重总和达到三分之二, 除非,这些企业证明,就他们之间的竞争来讲,联合之后仍然存在着竞争条件,或者企业的全体在与其他竞争者的关系上并无突出的市场地位。当有关的企业在刚结束的营业年度里的销售额低于1.5亿西德马克,或全体联合的成员企业的市场比重总和不高于百分之十五,则不适用第一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句第二项一般不受影响。 (三)测算销售额和市场比重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六句以及第八句至第十句。 第二十四条 联合控制 (一)可以预见通过联合会出现控制市场的地位或是加强控制市场的地位时,卡特尔当局具有以下各项规定的权限,但成员企业能证明通过联合产生了更好的竞争条件,且因此改善克服了市场被控制的缺点时除外。 (二)第一款的情况出现时,卡特尔当局要禁止联合。联邦卡特尔局一旦获知联合的计划就可以禁止联合,对已经执行的联合,联邦卡特尔局仅可在收到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完整报告后一年期间以内禁止之。准用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则至第五则。下禁止令之前,对成员企业所在地之州最高主管当局应给予提意见的机会。联邦卡特尔局按第一款若已发布裁决,则未经联邦经济部长批准不得实行联合或加入联合。凡违反禁止令所为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但对于合并、转化、并入或设立企业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间合同,一旦已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或在合作社登记簿上登记,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时,不适用上述原则。联邦卡特尔局禁止的,但却已经实行的联合必须解散,但得到联邦经济部长颁发的联合批准者除外。 (三)当个别情况下联合对竞争的限制可由联合对整体经济的好处加以补偿,或联合因对公共有突出利益而成为合理的,联邦经济部长可因申请而颁发联合批准,但此时亦须考虑成员企业在本法生效范围外的竞争能力。仅当限制竞争的规模不致损害市场经济的秩序时,才能颁发批准,批准可附以限制和规定。该种限制和规定对正常活动和管理的成员企业不适用。第二十二条不受影响。 (四)批准联合的申请须在一个月期限以内书面提交联邦经济部,期间自第二款第一句所指联邦卡特尔局裁决送达之日起算。如果对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句中所规定的期间内已提起起诉,则请求批准的申请期间自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刻起算。联邦经济部长应对该申请在本第一句和第二句所指期间限满之后四个月内对请求批准的申请作出决定。在作决定之前应给予成员企业所在地之州最高州主管当局以诉说意见的机会。 (五)如果成员企业违反批准书中的某一项规定的话,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撤回批准,或通过限制令改变批准,或令其遵守其他规定。如果成员企业通过恶意欺骗威胁,贿赂或报告假情况取得批准,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撤销批准。 (六)当限制竞争可以不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清除时,可解散已经执行的联合。对下列情况,联邦卡特尔局可下令采取措施解散联合: 1、当联邦卡特尔局的第二款第一句所指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成员企业已向联邦经济部长申请对联合的批准,申请已驳回,或在第五款情况下撤回或撤销已变为不可撤销的。 此时,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必须采取一种少浪费,减少成员企业负担,但能达到目的的措施。 (七)联邦卡特尔局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其命令: 1、一次或多次进行一万至一百万西德马克的罚款,督促义务解散人立即采取命令中的措施, 2、因某一成员企业的属于另一成员企业的股份或必须算作另一成员企业的股份所产生的发言权,禁止其行使;或者,行使该种发言权,或者行使的方式,应当由联邦卡特尔局批准, 3、宣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指类型的合同对联合无效。对于合并、转换、并入或设立企业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间合同,如在商业登记簿上或合作社登记簿上的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则不适用第一句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