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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万国邮政公约


  第一部分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转运的自由
  
  1.转运自由,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一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运递。
  
  2.不参加互换装有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会员国,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方式通过其领土经转。对于第三十六条第8项所指的函件,也是这样。
  
  3.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或对海路或航空运输不负保价责任的各会员国,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4.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包裹,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有转运的自由。
  
  5.航空包裹转运的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并没有义务将航空包裹交由水陆路发运。
  
  6.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但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第二条 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
  
  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一条和公约第一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有权同这个国家的邮政停止业务联系,但应该把这项措施事前电告各有关邮政,并把这事通知国际局。
  
  第三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经转邮件,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的国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1.如某一邮政因特殊情况,必须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通知有关邮政,必要时,并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2.如果认为有必要作普遍性的通知,则应将业务的暂停和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
  
  第五条 邮件的归属
  
  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给收件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
  
  第六条 一项新业务的创设
  
  各邮政可经共同协议创设一种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相关邮政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
  
  第七条 邮费
  
  1.有关各项国际邮政业务的邮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规定。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邮费外,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
  
  第八条 货币单位、等值
  
  1.公约、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可兑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结算单位(即现在的特别提款权)的组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金法郎。
  
  2.邮联各会员国有权通过共同协议选择另一种货币单位或其国家货币中的一种货币开立和结算帐目。
  
  3.每个会员国的各项邮费,应按与特别提款权价值最接近的等值,折成其本国货币值制定。
  
  4.邮联各会员国,其货币价值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值还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到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5.每一邮政可以根据情况及其币制的适当性将资费多少代为齐头数。
  
  6.当因按本条制定资费所使用的等值发生波动而未超出公约准许的限额15%时,各邮政可不更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资费的等值以及国际回信券的售价。
  
  第九条 邮票
  
  用来表示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
  
  第十条 单式
  
  1.单式的字句、颜色和尺寸,应按照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2.各邮政往来所用的单式,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3.供给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果没有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
  
  第十一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签发用邮身份证,在未声明拒绝受理这项证件的会员国内,作为持有人与邮局办理一切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2.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不超过5个金法郎的资费。
  
  3.一经证实某一邮件投递或某项金融业务票据兑付已凭合格的用邮身份证办理,各邮政即卸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而引起其他后果,各邮政亦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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