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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预定将在冰区作业的船舶,其排水孔盖板和保护装置,应能易于拆除,以限制积冰的增加。排水孔的大小及用以拆除此类保护装置的属具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六条 锚和系泊设备 为了迅速及安全操作而设计的锚设备,应包括抛锚设备、锚链或钢索、止链器和一台起锚机或用于起抛锚及在所有预计的运行条件中锚泊船舶用的其他装置所组成。船舶还应装备足够在所有营运条件中均能安全系泊的系泊设备。锚和系泊设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注:*参阅渔船和渔民安全规则第二篇附则Ⅱ:《关于锚和系泊设备的实算建议》。 第三章 稳性与适航性 第二十七条 总则 船舶应满足本章列举于第三十三条的各种营运条件而设计和建造。复原力臂曲线的计算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168(特Ⅳ)决议:《关于渔船完整稳性建议》的附件一和A267(Ⅷ)决议: 《关于渔船稳性数据精度的实施规程》。 第二十八条 稳性衡准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由航行经验证实可以背离者除外,应满足下列最低稳性衡准值: (一)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下的面积在横倾角达30°时,应不小于0.055米-弧度,在横倾角达40°或当进水角θf 小于40°时,应不小于0.090米-弧度。此外,横倾角在30°与40°之间或者在30°与θf 之间(θf 角小于40°)则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小于0.030米-弧度。θf 是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上不能迅速水密关闭的开口在开始浸水时的横倾角。应用此标准时,凡不会发生累进浸水的小孔可不作为开口考虑; (二)在横倾角等于或大于30°时,复原力臂GZ至少应为200毫米; (三)最大复原力臂值GZmax 最好应在横倾角大于30°时、但不得在小于25°时出现; (四)单甲板渔船的初稳心高GM应不小于350毫米,对具有完全上层建筑或长度等于和超过70米的船舶,其初稳心高,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减少,但任何情况下,均应不小于150毫米。 二、设有除舭龙骨以外的其他减摇装置时,应经主管机关确认在一切营运条件下,仍能保持本条一款所规定的稳性衡准。 三、为保证船舶符合本条一款要求而配置压载物者,其性质及布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九条 鱼舱进水 渔捞作业期间,不能迅速封闭舱盖的敞开舱口,从而可能从它向鱼舱连续进水者,则其对应横倾角至少应为20°。若各个鱼舱部分地或全部地进水后仍能满足第二十八条一款所规定的稳性衡准者除外。 第三十条 特殊的渔捞方法 用特殊渔捞方法从事渔捞作业时,承受附加外力作用的船舶,必要时应按照第二十八条一款增加其稳性衡准值,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三十一条 风暴与横摇 船舶应能经受得住在综合海况下的风暴和横摇的作用,包括把季节性天气条件、作业区的海况、船型及其作业方式等都考虑在内,并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1:《综合海况下风暴和横摇影响的计算方法指南》。 第三十二条 甲板积水 船舶应能承受甲板积水的影响,包括把季节性天气条件、作业区的海况、船型及其作业方式等都考虑在内,并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2:《甲板积水影响的计算方法指南》。 第三十三条 营运条件 一、所考虑的各种营运条件的数量和种类,需经主管机关认可,且应包括如下各项: (一)满载燃料、备品、冰、渔具等开往渔场; (二)满载渔获物离开渔场; (三)满载渔获物和10%的备品、燃料等到达基地港; (四)装载20%的渔获物和10%的备品、燃料等到达基地港。 二、除本条一款所指定的情况外,一切其他实际营运条件包括在衡准中其稳性参数出现的最低值,亦均应满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有关船型或作业区发生变更的特殊情况,亦应经主管机关按本章的稳性考虑而斟酌其影响并审准之。 三、关于本条一款所涉及的各种条件,其计算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允许载在甲板上的湿渔网及索具等的重量; (二)若预期允许积冰,则遵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除非与实际不一致外,均认为渔获量是均匀分布的; (四)若属于本条一款(二)项和(三)项以及本条二款的营运条件,则应计入预期载在甲板上的渔获物重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