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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证书的签发 一、(一)船舶经检验,符合本附则相应的要求,应发给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二)对于根据和按照本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条(一)款所指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国际渔船免除证书。 二、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但无论由谁签发,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第八条 另一缔约国代发证书 一、一个缔约国可应另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附则规定发给或授权发给证书。 二、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文本应尽快地提交给请求国主管机关。 三、如此签发的证书务必载明是受他国主管机关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附则第七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第九条 证书格式 证书均应与本附则附录一所附范本格式一致,应以签发国的一种官方文字或数种官方文字写成。若证书文本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者,则应包括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本。 第十条 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附则签发的各项证书或核证无误的副本都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到的地方。 第十一条 证书有效期限 一、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者外,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三)项的要求,经过定期检验和中间检验,证书展期不应超过一年。国际渔船免除证书有效期限不应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二、证书期满或中止时,如船舶不在船旗国的港口,缔约国可将该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船旗国港口或预定检验国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三、证书展期的期限概不得超过5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船旗国或预定检验国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 四、未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加以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日期届满之日起,给予至多一个月的宽限期。 五、在下列情况下证书失效: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船舶结构、设备、属具、布置和材料发生重大变更者,但直接代替这些设备或属具者除外; (二)在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三)项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执行定期检验和中间检验者,或按本条第二或第四款已经展期者; (三)就缔约国之间而论,当船舶更换成另一国的国旗时,船舶原来的船旗国,应尽快地将更换前船上所持有的各种证书的文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新的船旗国。 第二章 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 第十二条 构造 一、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室、机舱棚、梯道,以及任何其他的构造和船上设备等的构造和强度,应能足以经受营运目的所预期的各种工况,并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二、用于冰区作业的船舶,应根据预期的航行条件和作业区域而加强船体。 三、舱壁、关闭装置和此类舱壁上的开孔封闭盖及其试验方法,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非木质构造的船舶,应设置防撞舱壁,并至少在主机舱四周设置水密舱壁。该水密舱壁应延伸至工作甲板。木质构造的船舶,也应设置这样的舱壁,并应尽实际可能做到水密。 四、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安装适当的、且可在工作甲板上面操作的阀门,其阀体则应设在前尖舱内侧的防撞舱壁上,在工作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不准设门、人孔、通风道或其他任何开口。 五、设有长的前部上层建筑的船舶上,防撞舱壁应以风雨密部分延伸至工作甲板之上的甲板。此延伸部分若位于第二条二十一款的范围之内,且其部分甲板形成具备有效风雨密的台阶者,则可不必直接延至舱壁之下。 六、工作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减至最少而又适合于该船的设计和正常操作。此类开口应是可关闭为风雨密的。 七、长度等于或大于75米的船舶,在防撞舱壁和后尖舱舱壁之间应尽可能设置水密双层底。 第十三条 水密门 一、按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减至最少而又适于总布置和船舶操作上的需要。此类开口应设置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水密关闭设备。水密门应与邻接的不开孔结构具有同等强度。 二、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这种门可以是绞链式的,但应能就地从门的两面都可启闭,并能在海上保持正常的关闭状态。在门的两侧须附有说明在海上应将该门关闭的注意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