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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十九、“气胀式救生艇”系指一种具有分隔的结构、坚固耐磨、永久充气的救生浮具。 五十、“降落装置”系指将满载额定人员及设备的救生艇从其搭载的位置处降落下水的装置。 五十一、“自行起浮式救生艇筏”系指一种带有装置和储舱以允许其脱离沉船,并能自动漂浮在海面上的艇筏。 第三条 免除 一、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对这种特征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二、所谓免除第九章的要求,是指免除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内容。所谓免除第十章的要求,是指免除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内容。 三、如果从本国基地港到船舶作业区的距离、船舶类型、气象条件、一般航行无危险等等这些方面来看,执行本附则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则主管机关可以免除仅在本国沿岸附近从事捕捞作业的任何船舶对本附则的任何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四、按照本条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以供参考。 第四条 等效 一、主管机关可准许船上装设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任何专门设施,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替代物,至少应与本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二、主管机关准许采用符合本附则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任何专门设施的替代物,应申报本组织凭以转知各缔约国并取相应措施。 第五条 修理、替换和改装 一、凡经修理、替换、改装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仍应符合原先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二、凡有重大性能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修理、替换、改装的船舶,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属于可行的范围内,这种修理、替换、改装之处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六条 检验 一、每艘船舶应接受下列检验: (一)船舶营运前或根据第七条规定首次签发证书前的初次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稳性、机械、布置、材料以及船体外部、锅炉内外部和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范围内的设备的全面检验。这项检验应保证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s)、救生设备、探火及灭火系统、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这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各方面均为合格,且该船确已按本公约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和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引航员软梯也应检验,以确保其处于安全工作状态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要求。 (二)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规定如下: 1.船舶的结构和机器定为四年,参照第二、三、四、五、六章进行定期检验。如果船舶内外部经过检查,认为合理和属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则可展期一年; 2.船舶其他设备定为二年,参照第二、三、四、五、六、七和十章进行定期检验; 3.船舶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测向仪定为一年,参照第九、十章进行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应保证本款(一)项所列项目,尤其是安全设备,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保证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置船舶的稳性报告在便于取阅之处,以随时使用。但是,按照第七条签发的证书期限,若按第十一条第二或四款规定延期时,则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可以相应延长。 (三)中间检验是由主管机关对船舶结构或机器与设备按一定间隔期限进行的检验。这项检验应保证不致产生对船舶或船员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变更。这种中间检验和其间隔期限应填入按第七条签发的国际渔船安全证书中。 二、凡实施本附则各项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来执行。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机构来执行检验。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确保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三、根据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是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部件、布置或材料,除直接替换这些设备或部件者外,非经主管机关准许,概不得有重大变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