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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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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要求之后,但在本公约生效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则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经过3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
  
  四、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自上述文件交存之后经过3个月生效。
  
  五、根据第十一条,对已生效的本公约作过修正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认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一条 修正
  
  一、本公约可按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某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而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六)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1)从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或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总艘数50%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3.对本公约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10个月的期限届满时,则应认为已被接受。除非在上述期限内,有三分之一及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总艘数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七)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及其附录的修正案,除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就所有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和3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一)应某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全体缔约国,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会议。
  
  四、拒绝接受对附则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该项修正案对它不适用。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构造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
  
  (一)已安放龙骨的;或
  
  (二)已开工建造的和某特定船舶同型的船;或
  
  (三)分段装配已经开始,至少使用了50吨或整个结构材料总数的1%,以少者为准。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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