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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三)上层建筑的端壁或侧壁的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设备。
  
  桥楼和尾楼不应作为封闭上层建筑,除非这些上层建筑内设有通道。在围壁开口关闭时,使船员能方便地随时前往机舱或其他工作处所。
  
  十七、“上层建筑甲板”系指形成上层建筑、甲板室或者工作甲板上高度不小于1.8米的其他建筑物顶部的连续甲板或局部甲板。高度小于1.8米的甲板室或其他建筑物的顶部,应与工作甲板一样处理。
  
  十八、“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系指沿船侧从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甲板横梁上缘量到工作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
  
  十九、“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透进船内。
  
  二十、“水密”系指所有设计的四周结构,在任何方向的水头压力下,能够阻止水透过该结构。
  
  二十一、“防撞舱壁”系指在船舶首部直通至工作甲板的水密舱壁,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此舱壁应与首垂线有一定距离:
  
  1.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不小于0.05L且不大于0.08L;
  
  2.长度45米以下的船舶,除主管机关许可外,不小于0.05L且不大于0.05L+1.35米;
  
  3.不得小于2.0米。
  
  (二)如船体水下部分向首垂线的前部延伸,例如球鼻首,则本款(一)项所规定的距离,应从首垂线的前部延伸长度的中点处或者从首垂线向前0.015L处量起,取其小者。
  
  (三)假如在本款(一)项的规定范围内,舱壁可以是台阶式或者凹形。
  
  二十二、“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械、操舵动力设备以及附属设备和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如舵柄或舵扇)。
  
  二十三、“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在主操舵装置失效时用以操舵,仍能有效地操纵船舶的操舵设备。
  
  二十四、“操舵装置的动力设备”有:
  
  (一)电动操舵装置,由一台电动机和有关电气设备组成;
  
  (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由一台电动机和有关电气设备,以及与其相联接的泵组成;
  
  (三)其他液压操舵装置,由驱动发动机及其相连接的泵组成。
  
  二十五、“最大营运前进速度”系指船舶处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的情况下,在海上航行时所保持的最大设计速度。
  
  二十六、“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处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的情况下,以最大设计倒车功率,估计所能达到的速度。
  
  二十七、“燃油装置”系指把油舱里的燃油输送到燃油锅炉或输送到内燃机的设备以及包括一切油压大于0.18牛顿/平方毫米的压力燃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二十八、“正常的作业和居住条件”系指船舶作为整体的情况下,其机器、设施、主推进和辅助推进装置、操舵装置及其他有关设备、安全助航设备、防火和防水设备、船内外通信联络设备和信号装置、脱险设施、救生艇的绞车等,都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并且满足最低要求的舒适居住条件。
  
  二十九、“瘫船状态”系指主推进装置、锅炉、辅机等由于缺乏动力而处于不能工作的状态。
  
  三十、“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用来分配电能的配电板。
  
  三十一、“定期无人机舱”系指包括主推进装置和有关机械以及所有主供电电源设备的舱室,在各种运行情况下(包括操纵在内),可以定时地而不须日夜值岗。
  
  三十二、“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亦不发出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发气体;此系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除此以外的任何其它材料,均为“可燃材料”*。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270(VIII)决议:《关于鉴定船用结构材料为不燃性的试验方法的建议案》。
  
  三十三、“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置于试验炉内,加温到大致相当于下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应不小于4.65平方米,其高度(或甲板长度)不少于2.44米,试样应尽可能与所设计的构件近似,并在相当位置包括至少一个接头。标准时间-温度曲线应是连接下列各点的一条光滑曲线:
  
  自开始至满5分钟时538℃
  
  自开始至满10分钟时704℃
  
  自开始至满30分钟时843℃
  
  自开始至满60分钟时927℃
  
  三十四、“‘A’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一)它们应以钢或其它等效的材料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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