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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该项声明应由发货人重新印在须送交铁路的运单副本内,并同时由发货人签署。发站应在运单副本发货人声明项下加盖其日期戳记,证明已收到补充指示,然后将该副本退还发货人。如发货人已将该副本送交收货人,未要求提交该副本而已执行发货人指示的铁路应负责赔偿收货人由此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 如发货人要求增加、减少或取消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他应交出原来给予他的那价单证。如有增加或减少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改正后的单证应退还发货人。如取消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发货人应交出此单证。 发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补充指示均属无效。 3.除非补充指示通过发站发送,否则铁路不予执行。 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应在发站用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到站或货物停留站,费用由发货人支付。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其他协议中另有规定,到站或货物停留站在收到发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虽然发货人持有运单副本,但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时; (c)当收货人遵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一旦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当收货人遵照第二十二条有权给予指示时。 在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中止后,铁路应执行收货人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如发货人未承担责任支付在到站国家有关运输的费用,并且未将第六条第6款(h)项规定的声明填入运单,则收货人有权修改运输合同。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指示只有在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时才有效。 收货人可为下列目的给予指示: (a)在运输途中货物停留; (b)延迟交付货物; (c)货物交付在到站国家的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d)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方法之一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此外,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中有相反规定,否则收货人可为以下目的给予指示: (e)货物在到站国家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在此情况下,如货物停留站能提供两种运输,收货人可规定原慢运货物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他也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 非上列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收货人用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给予到站或到站国家的入境站一项声明。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指示均属无效。 收货人无须为行使其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而提交运单副本。 3.如收货人这样要求,已收到指示的车站应以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执行指示的车站,费用由收货人支付;执行指示的车站当收到已收到指示的车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他已接受货物时; (c)当他根据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当他指定的人按照本条第1款(c)项规定已持有运单或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其权利时。 5.如收货人已指示将货物交付其他人,则此人无权修改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补充指示的执行 1.除下列情况外,铁路不得拒绝执行按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给予的指示或延迟执行指示: (a)当指示抵达负责执行指示的车站时,已不可能执行指示; (b)执行指示会妨碍铁路的正常营运; (c)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执行此项指示会违反任何一有关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特别是违反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时; (d)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估计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货物到达新到站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时,但无须支付该费用额或亦已及时担保者除外。 如系上述情况,应及时将有关妨碍其补充指示执行的任何情况,通知给予补充指示的人。 如铁路未能预见此类情况,则给予补充指示的人应对开始执行补充指示的一切后果负责。 2.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交付某一中间站,应收取自发站至该中间站的运费。但是,货物已运过该中间站,则应收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运回至该中间站的运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