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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2-07
【实施时间】 1970-0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货约)

[接上页]

  2.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按协议的特定条件,作为这些国家间的国际运输,运输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按照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运输该附件中规定的物质或物品。
  
  铁路也可通过运价规程条款规定,准予承运某些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采用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承运该附件规定准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
  
  此类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应通知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第五条 承运铁路的责任
  
  1.铁路必须按本公约规定承担一切货物的运输,如果:
  
  (a)发货人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b)用适于正常运输要求的一般运输设备能够进行运输;
  
  (c)运输不受铁路不能避免和不能挽救的情况的妨碍。
  
  2.铁路不得承运需要使用特殊设备装载、转运或卸载的物品,除非有关站自愿提供设备完成上述工作。
  
  3.铁路仅承运能够及时运输的货物;发站现行规章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该站须暂存不符合此条件的货物。
  
  4.如主管当局决定:
  
  (a)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中止运行;
  
  (b)拒绝运输或只按特定条件承运的某些货物;
  
  为此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应及时通知公众和铁路,而铁路应通知其他各铁路以便公布。
  
  5.铁路可通过协议并经其政府同意决定某地至指定边站和过境国家之间的货运限制。
  
  这些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并由该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如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缔约国未提出反对,则这些措施应视为被接受。如有任何异议而中央事务局又未能消除异议时,则中央事务局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
  
  当这些措施被视为接受时,中央事务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国。这些措施应载入特别表内,并且按照公布国际运价规程所规定的方式公布。
  
  这些措施自中央事务局根据本款第三段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6.铁路任何违反本条规定应成为由此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失的赔偿诉讼的根据。
  
  第二部分运输合同
  
  第一章 运输合同的格式和条件
  
  第六条 运单的内容和格式
  
  1.发货人应提交一份按照本公约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
  
  对快运和慢运运输,铁路应向发货人规定包括副本的标准运单。
  
  关于铁路对标准运单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5款的第二段和第三段首句的规定应视情况适用。
  
  如系某些重要运输或两个邻国之间的运输,运价规程可规定使用适于上述运输特点的简式运单。
  
  2.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
  
  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发货人填写运单项目应使用的文字。如无这项规定,发货人应使用发运国一种官方文字填写项目,并且增加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译文,除非这些项目已用上述文字中的一种填写。
  
  铁路可要求发货人用拉丁文填写运单以及附件的项目和声明。
  
  3.采用普通白纸或红边线的运单分别表明货物是慢运或快运。在同一线路上不得要求一段快运,而另一段慢运,但各有关铁路另有协议者除外。
  
  4.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
  
  5.运单应载有下列事项:
  
  (a)到站的名称,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以免服务于同一地点或同名称或相似名称的不同地点的不同站之间的任何混淆。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只能以个人或其他个人作为收货人。只有在适用的运价规程中明确表示可以这样做时,才可指定到站或到站的一个铁路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地址不表示收货人的名称,如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如系按照第四条第1款(a)项和第2款的规定依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发货人应按其规定的名称填写;如系其他货物,发货人要求对该货物适用特定的运价规程时,则填写运价规程内所载的名称;在其他情况下,填写发运国按照货物的性质所使用的一般商品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如发运国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发货人托运其货物不得填写重量或类似资料时,则该重量或资料须由发运铁路填写。
  
  (e)如系零担货物:件数和包装标志。该资料也应记载在铁路-海上联运和须转运的整车货物的运单上,不论该车内装有一件或几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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