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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2-07
【实施时间】 1970-0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货约)

[接上页]

  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车号;如系私有车辆:自重。
  
  (f)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发货人认为需要,其电报挂号或电话号码。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如发站现行法律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应填写其名称和地址,采用书写、打印或戳记方式签字。为此所用运单的格式应包括“签字”字样。
  
  6.此外,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特别是下列各项;
  
  (a)如到站许可用下列方式交付货物,则“等待指示”或“送货到门”字样。任何发货人,如要求在收货人的专用线交付,必须在运单内收货人名称和地址项下做如此批注;
  
  (b)适用的运价规程,尤其是第十一条第4款(c)项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特别或特殊运价规程;
  
  (c)根据第二十条声明的“货物交付利息”的金额数;
  
  (d)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e)按照第十九条“现款交付”和使费的金额数;
  
  (f)按照第十条第1款规定所指定的线路和海关、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手续的车站名称;
  
  (g)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段,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的事项;
  
  (h)收货人无权修正运输合同的一项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如下:“收货人无权给予最终指示”;
  
  (i)根据第四条第1款(d)项(i)的规定,押运人数或填写“无押运人”。
  
  7.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如有货物的总重量,则总重量应填入运单。
  
  8.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公约。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非本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9.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份运单。但下列货物不按一张运单承运:
  
  (a)由于它们的性质装在一起易受损的货物;
  
  (b)一部分由铁路装车,一部分由发货人装车的货物;
  
  (c)按照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规章不得一起装运的货物;
  
  (d)按照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如根据公约附件Ⅰ或协议或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运价规程条款,货物包括的物质或物品不能一起运输或与其他货物混装时。
  
  10.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但下列货物可按一张运单承运:
  
  (a)不可分开的物品和需占用一车以上车辆的、体积过大的物品;
  
  (b)数车装载的货物,如对该货物运输的特殊安排或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协议许可这样全程运输时。
  
  11.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
  
  “由…托运”;
  
  “受…指示”;
  
  “由…处理”;
  
  “继续发往…”;
  
  “由…保险”;
  
  “去…航线”或“装…船”;
  
  “自…航线”或“自…船;
  
  “去…公路”;
  
  “自…公路”;
  
  “去…航空线”;
  
  “自…航空线”;
  
  “往…出口”。
  
  第七条 对运单中记载的责任、超载时采取的措施、罚款
  
  1.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如该栏不足,发货人应批注其余的内容填写在运单的何处。
  
  2.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如为此检查货物的内容,视检查发生在发站还是到站之情况,应邀请发货人或收货人到站。如有关方不参加,或在运输途中检查,必须有两名与铁路无关的证人在场,除非检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另有规定。但是铁路无权在运输途中检查货物内容,除非营运需要或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强制这样做。
  
  运单各项检查结果应载入运单。如检查在发站进行,而铁路又持有运单副本,检查结果也应填写在运单副本内。如货物与运单内的事项不符,或与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不符,检查费应以货物担保,除非当时已付清。
  
  3.铁路负责记载货物的重量、件数,或车辆实际自重的条件,应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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