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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2-07
【实施时间】 1970-0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货约)

[接上页]

  1.由于货物的自然性质,对于在运输途中通常易于损耗的货物,铁路只对超过下列允许的损耗部分负责,而不论路程的远近:
  
  (a)对于液体货物或托运时处于潮温状态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其重量的百分之二:
  
  树皮皮革
  
  骨头(整的或碎的)甘草
  
  煤和焦炭蘑菇(鲜的)
  
  染料木材(成条的或碎的)泥煤和泥炭
  
  脂肪油灰或胶粘剂(鲜的)
  
  鱼(干的)根类
  
  水果(鲜的、干的或加工的)盐
  
  毛皮动物的筋腱
  
  小块皮张肥皂和硬脂
  
  皮张猪鬃菸草(切碎的)
  
  蛇麻子菸叶(鲜的)
  
  角和蹄蔬菜(鲜的)
  
  马鬃羊毛
  
  (b)对于在运输途中也易损耗的所有其他干货,其重量的百分之一。
  
  2.在特殊情况下,如证明货物的损耗不是上述允许的原因造成,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得适用。
  
  3.按一张运单运输数件货物,如发运时每件的重量分别在运单内注明或能以其他方法确定,则途中损耗应对每件分别计算。
  
  4.如货物全部灭失,在计算赔偿额时,不应扣除途中损耗。
  
  5.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如发生损坏,铁路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金额负责,但不赔偿其他损坏。该金额应根据适用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货物之价值,按目的地货物降低价值的百分比计算。
  
  此外,第三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费用应按同样的比例退还。
  
  但赔偿不得超过:
  
  (a)如由于损坏而全部货物降低价格,全损时应付的赔偿额;
  
  (b)如由于损坏而仅部分货物降低价格,该部分灭失时应付的赔偿额。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运输期限的赔偿额
  
  1.如运输期限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提赔人没有证明灭失或损坏不由此造成,则铁路应退回运费的十分之一,但每件最多为50法郎。
  
  2.如举证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超过运输期限造成,则不超过运费额两倍的赔偿额才予支付。
  
  3.在赔偿货物全损的同时,本条第1、第2款规定的赔偿不应支付。
  
  如系部分灭失,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
  
  如系损坏,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赔偿一并支付。
  
  在任何情况下,按本条第1、第2款规定与按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特定运价规程规定的赔偿限制
  
  如铁路同意比一般适用的运费(普通运价)低的特定运输条件(专用或特定运价),它可限制关于超过运输期限或超过灭失或损坏则对提赔人的赔偿额。但此项限制应在运价规程内说明。
  
  如在运价规程中规定,限制仅适用于某一区段,则不得援引此项限制,除非造成赔偿的情况发生在该区段。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交付利息声明时的赔偿额
  
  如已声明交付利息,除非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及,如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达到声明利息的总额,否则可对业经证明的其他灭失或损坏提出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情况下的赔偿额
  
  在任何情况下,如超过运输期限或由于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铁路应对业经证明的损坏支付全部赔偿。但是,如发生严重疏忽,责任限制应为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规定的最高额的两倍。
  
  第三十八条 赔偿的利息、赔偿的退还
  
  1.提赔人有权对应付赔款请求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五计算的该项利息仅在每张运单赔款超过10法郎时才得支付。该项利息应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提出赔偿之日或如未提出该项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在索赔额能够最后解决之前未向铁路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在规定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文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2.不应得到的任何赔偿,均应退还。
  
  第三十九条 铁路对其受雇人的责任
  
  铁路应对其受雇人和在委托货物运输中它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负责。
  
  但是,如经有关方要求,铁路受雇人填写运单、翻译或办理铁路本身无义务办理的业务,则受雇人应视为代表委托办理该业务。
  
  第四十条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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