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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责任范围 1.铁路应对超过运输期限,对在接运货物至交付期间发生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货物的损坏负责。 2.但是,铁路应免除责任,如运输期限的超过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索赔人的任何错误行为和疏忽,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非铁路的错误行为或疏忽的结果,由于货物固有的缺陷(腐烂、损耗等)或由于铁路不可避免的情况以及此种情况的不能阻止的后果后造成。 3.铁路应免除责任,如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下固有的特殊危险所引起: (a)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协议条款和运单所载条款,当使用敞车运输时; (b)根据货物的性质,如无包括或包装不良货物易于损耗或损坏,当货物未包装或当货物未妥善包装时; (c)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或按与收货人的协议,当由发货人装车或由收货人卸车时; --发货人明知车辆有缺陷而装车或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按运单所载条款由发货人装车,当装载有缺陷或装载不良时; (d)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e)尤其是因破碎、生锈、腐烂、变质或损耗,特别是易使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某类货物的性质; (f)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不得承运货物的发运: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的发运,或发货人未注意对有关这类货物规定的防护; (g)活动物的运输; (h)按照公约、适用条件,或按照与发货人订立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必须配备押运人的货物运输,如系由押运人负责防止的任何危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举证责任 1.因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的运输期限的超过、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举证责任应由铁路承担。 2.如铁路确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灭失或损坏可能由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种或几种特殊危险而造成,应推定灭失或损坏就是由此而造成。但是,索部人有权举证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这些危险中的一种而造成。 如货物有异常短少,或任何包件的灭失,则该推定不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3款(a)项所述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转运情况下的推定 1.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发运的货物仍按照这些规定转运,并在后运转发现部分灭失或损坏时,如具备下列条件,应推定该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行后一运输合同期间: (a)在整个运输期间,货物一直由铁路照管; (b)当货物到达转运站后,货物按同样的条件转运。 2.当转运前的运输合同不遵照本公约时,如该公约适用从发站到最终目的站的联运,则同样的推定应成立。 第三十条 货物灭失的推定、最后寻获灭失货物 1.当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或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货物未被收货人掌管时,有权对灭失货物索赔的人认可为货物业已灭失而无须要求提供补充证明。 2.有权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以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内如寻获货物,应及时通知他。对此要求,他应得到书面确认。 3.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上述有权人可以要求在运程中的任何车站将货物交付于他,但须支付有关发站至交货站的运输费用,并且不须退回扣除上述包括的任何费用后的他所收到的赔偿。但不得免除对按第三十四条超过运输期限和,如适用,按第三十六条赔偿的任何索赔。 4.如未提出本条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十天内给予任何指示,或货物在赔偿支付后超过一年才寻获,则铁路即可按照铁路所属国家之法律和规章处理货物。 第三十一条 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1.如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铁路负责有关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时,该项赔偿应计算如下: 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或如没有此种价格,则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 如两种价格都没有,则按照正常价值。 计算应以货物承运地当时同类、同质货物为基础。 但在遵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下,短缺货物毛重每公斤的赔偿不得超过50法郎。 此外,关于灭失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关税和其他费用应退回,但不支付其他赔偿。 2.如赔偿计算的金额不是以赔偿支付国的货币表示,兑换应按赔偿支付地当天适用的外汇率。 第三十二条 对途中损耗的责任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