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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2-07
【实施时间】 1970-0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货约)

[接上页]

  铁路必须在运单内填写检查确定的重量、件数和车辆实际自重。
  
  4.如以轨道衡过磅,重量应为从重车的总重量中减去车辆标记的自重,除非空车经特别过磅后产生了一个不同的自重。
  
  5.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如铁路过磅后发现重量不符,在下述情况下,发站确定的重量,或者,如无,发货人声明的重量,应作为计算运费的根据。
  
  (a)如差额明显地是由货物的性质或气候条件所致;
  
  (b)签订运输合同后,如用铁路轨道衡过磅,并发现差额不超过发站确定的重量的百分之二,或者,如无,发货人所声明的重量的百分之二。
  
  6.如发货人负责装货,则发货人应遵守载货限制。规定载货限制的条款应以公布运价规程同样的方式公布。如发货人这样要求,铁路应通知发货人许可的载货限制。
  
  7.铁路有权对差额收取运费,并有权对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出赔偿,而且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铁路可罚款:
  
  (a)按整件货物计算,毛重每公斤罚款二法郎:
  
  (Ⅰ)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
  
  (Ⅱ)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依特定条件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未遵守这些条件;
  
  (b)如发货人装车超载,超过重量每一百公斤罚款十五法郎;
  
  (c)罚款应为运费差额的两倍:
  
  (Ⅰ)发站至到站应付运费与按其性质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货物,如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货物的品名致使其按低于适用的运价规程运输时,应付运费的差额;
  
  (Ⅱ)如声明的重量少于实际重量,声明的重量的运费与确定的重量的运费差额。
  
  如在一批货物中包括按不同费率收费的几种货物,而且重量易于分别确定时,则罚款应分别按各货物适用的费率计算,但按这种方法计算的结果,罚款额须较低。
  
  (d)对同一车辆,如申报重量既偏低又超载时,罚款额应为分别罚款的累计数。
  
  8.无论在何处,如引起罚款的事实成立,则按照本条第7款需要收取的罚款,应以所运货物担保。
  
  9.罚款总额和罚款理由应载入运单。
  
  10.下列情况不得罚款:
  
  (a)如按发站现行规章,铁路负责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时;
  
  (b)如发货人在运单内已要求铁路对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或超载时;
  
  (c)如证明在发站装运时,车辆装载未超过许可的载重限制,而超载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气候条件引起时;
  
  (d)如在运输中重量增加未引起超载,而证明重量增加由气候条件所致时;
  
  (e)如申报重量不正确,但未超载,而运单记载重量同确定重量的差额不超过申报重量的百分之三时;
  
  (f)如车辆超载,而铁路既未宣布,又未通知发货人有关的装载限制,使发货人遵守限制时。
  
  11.如发站或中间站证实车辆超载,即使无罚款理由,超载部分也可从车上卸下。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发货人及时说明如何处理超载部分。
  
  但是,当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运输合同,应通知收货人并要求其对有关超载部分给予指示。
  
  超载部分应根据适用于所载货物的运费按运输距离收费,而且同按照本条第7款应付的任何罚款一并收取:如超载部分卸下,卸货费应由卸货铁路按其附加费规程确定。
  
  如有权指示的人指示将超载部分运至本批货物的到站或运至其他站,或指示其运回发站,则该超载部分应作为另一批货物。
  
  第八条 运输合同的签订、运单副本
  
  1.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
  
  2.运单及,如有,所有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按照第十七条第7款已交付一项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加盖戳记时发货人应在场。
  
  3.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4.但如发货人根据运价规程或与其签订的并在发站得到认可的协议装货,则运单上经铁路检查和批注的有关货物重量或包数的事项,方可作为对铁路的证明。如必要,这些事项也可采用运单内规定的由铁路检查和证明以外的办法证明。
  
  如重量或件数的短缺明显地不是实际的灭失,铁路对运单事项栏内所载货物的重量或件数不负责任。
  
  5.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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