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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关于费用的支付,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只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词句或用其他词句。 4.发货人未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由收货人支付。但是,如收货人未收到运单,也未行使等十六条第4款赋予他的权利,也未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则该费用应由发货人支付。 5.由于收货人的行为或其提出的要求而引起的附加费,如滞期费、仓储费和过磅费应由收货人支付。 6.如始发铁路认为货物易腐,或由于其低价值或其性质,货物不足抵补各种费用,则始发铁路可要求发货人预付费用。 7.如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额在货物托运时不能确定,则该费用应载入费用通知书并须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同发货人结帐。铁路可要求相当于该费用金额的保证金,但须开具收据。按费用通知书内各项开立的详细帐单交应付发货人,以换回收据。 8.发站应在运单和副本内载明发货人已付费用金额,除非发站指示或现行的运价规程规定这类费用仅需在副本内载明。如系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这类费用不必在运单或副本内载明。 第十八条 费用更正 1.如运价规程使用不正确或在确定或收费上有错误,当每张运单多收或少收的金额超过10法郎时,铁路应及时多退少补。 2.如收货人未持有运单,发货人应负责向铁路支付任何少付的金额。如收货人已接受运单或按照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则发货人有义务支付他在运单中声明他已负责支付费用的少付金额。少付金额的任何差额由收货人支付。 3.如按本条应付金额每张运单超过10法郎,则该金额的年息为百分之五。 该利息应自要求支付日或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索赔日,或如无此种要求或索赔,自起诉日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不向铁路提供在最后决定索赔金额之前需要的证件,则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证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现款交货”和使费 1.发货人可按现款交货方式托运货物,付款不得超过货价。现款交货支付的金额应以发站国家的货币表示,但运价规程可做例外规定。 2.在收到收货人的货款之前,铁路无义务以现款交货方式付款。在收货人付款后三十天内,货款应交发货人支配,如延迟,利息应按年息百分之五自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3.如未预收现款交货之金额,货物已全部或部分交付收货人,则铁路应负责支付发货人由他所造成的任何损坏金额,以补足现款交货之全部金额,但不妨碍其向收货人核收该款的权利。 4.现款交货之货物应按运价规程规定收取手续费。即使因运输合同的修改(依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取消或减少了现款交货交付之金额,该手续费应照付。 5.使费只许按发站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交付利息的声明 1.任何货物都按第六条第6款(c)项将一项交付利息的声明载入运单。 声明之金额应以发站国家的货币、金法郎或运价规程确定的其他货币表示。 2.交付利息的手续费应按始发铁路运价规程对有关线路全程计算。 第三章 运输合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发货人有权为下列目的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a)发站撤回货物; (b)在运输途中停运货物; (c)延迟交付货物; (d)货物交付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e)货物在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或运回发站;在此种情况下,发货人可规定如货物停放站能提供两种运输,原慢运货物可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发货人还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如发货人已负责支付按照第十七条2款至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之车站的一切费用以及如因为运输合同修改的结果,货物无需经过该站,则发货人还必须给予新的指示。但是,这些新的指示不得对已通过的有关国家的原指示作任何变更,除非下面(h)项许可的修改。 除非在始发铁路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为下列目的修改运输合同的要求也可接受: (f)按现款交付方式托运货物; (g)增加、减少或取消现款交货支付的金额; (h)负责支付有关货物未预付的费用,或支付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增加的费用。 非上述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发货人用给予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补充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做书面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