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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办理上款规定的手续时,他本人到场或由代理代为到场,以便提供需要的任何资料和说明; (b)在所在国法律的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如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必须履行,则由他本人或由其代理办理; (c)当他或他的代理履行,或在履行手续时他或他的代理在场,则由他本人或通过其代理支付关税或其他费用,但履行手续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得许可这样做。 不论发货人或有权处理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都无权占有货物。 如发货人所指定车站的现行规章不许可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或者为此目的发货人规定的其他手续不能履行,则铁路可采取它认为对有关方最有利的措施,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货人。 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载明他支付包括关税在内的各种费用,铁路有权选择在运输途中或在到站履行海关手续。 2.除遵照本条第1款最末一段的特殊规定外,如到站设有海关,并且运单上规定到站结关,或无此项规定,如货物到站后,由海关掌管,则收货人有权在到站履行海关手续。在到站没有海关时,如国内法律和规章许可或得到铁路和海关预先授权,收货人也可办理这些手续。如收货人行使本段赋于他的权利,他须先付清运单上应付的费用。 如收货人在到站现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持有运单,铁路可按本条第1款所指的方法办理。 第十六条 货物交付 1.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转给它的一切费用,铁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接到运单即有责任向铁路付清转给他的一切费用。 2.以下情况应视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a)货物交存海关或税务机关的处所或非铁路监管的仓库,或 (b)按照现行的规章,货物交存铁路,发货代理或公共仓库。 3.到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或同收货人签订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应明确铁路是否有权或有义务不在到站而在其他地方如私人专用线、其住处或铁路仓库交货。如铁路交货或铁路安排在私人专用线、其住处或仓库交货,则在货物这样交付完毕之前,不应视为交货。除非铁路和私人专用线所有人另有协议,否则铁路代理私人专用线所有人或按其指示办理将不载入运输合同。 4.货物到达到站后,收货人有权要求铁路交付运单和货物。如证实货物灭失或如货物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达,则收货人有权以本人名义根据运输合同行使向铁路提出赔偿的任何权利。 5.即使他业已收到运单和付清费用,如为核实提出的损坏的检验没有完成,则有权提货人可拒绝收货。 6.在其他方面,货物交付应遵照到站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七条 费用支付 1.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从接运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应按照下列规定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支付。 在适用这些规定中,按照适用的运价规程,在计算运费时必须加上标准费率或特殊费用的费用,应视为运费。 2.负责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的发货人,应在运单上载明下列词句之一: (a)(Ⅰ)“已付运费”如他只负责支付运费; (Ⅱ)“已付运费包括…”,如他除负责支付运费外,还负责支付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他应确切说明这些费用;其他费用,可仅指附加费或从接运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可指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但不得将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分开(如关税和支付海关和其他费用的总额、增价税视为单独的一项); (Ⅲ):“向×已付运费”(×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如他负责向×支付运费; (Ⅳ)“向×已付运费,包括…”(×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如他负责向×支付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后续国家或铁路的各种费用。发货人应确切说明这些费用;其他费用,可仅指附加费或从接运到×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还可指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收取的的费用,但不得将任何一项费用的总额分开(如关税和支付海关的其他费有的总额、增价税视为单独的一项); (b)“已付各种费用”,如他负责支付各种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其他费用); (c)“所付费用未超过…”,如他负责支付一个固定的金额。除非规定与运价规程相抵触,否则该金额须用发运国货币表示。 按照发运国的规章和国内运价规程,或者视情况,按照已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的费率,用全程计算该费率适用的全程附加费和其他费用,和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的交付利息的费用,通常本款(a)项(Ⅳ)规定支付的费用由发货人一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