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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 第九条 运价规程、单独协议 1.运费,不论是否按线路的不同区段分别计算,和附加费均应按照每个国家正式公布具有法律效力并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运价规程计算。 国际运价规程仅在参加该运价规程的发运或到达铁路的国家强制公布。 国际运费率的提高,和加重运价规程中所载运输条件的任何办法,自其公布至少十五天后才能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国际运价规程规定国内运价规程延伸至全程适用,则该国内运价规程公布的有效期限应适用; (b)如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提高由某一参加国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费率的普遍提高所致,则提高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但是,由该普遍提高造成的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调整,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声明。然而此项声明不得在公布有关国内运价规程费率提高以前发表。 (c)如为适应外汇率浮动,国际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必须调整,或明显的错误必须更正时,则该调整和更正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运价规程应包括计算运费和附加费的各种必要资料,并应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外汇率才予考虑。 运价规程及其修改部分应自铁路向客户提供其所有详细情况时起视为正式公布。 2.运价规程应载入适用于不同运输的各种特殊规定,而且须尤其说明它们是否适用快运或慢运。如对于所有货物或某些货物,或在某一区段,某一铁路只有适用于一种运输的运价的规定时,则该运价规程可适用于按快运单或慢运单托运的货物。但须按照第六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规定,遵守适用于每一该运单有关运输期限的规定。 运价规程的各项规定凡不与公约相抵触者应为有效,否则无效。 可宣布国际运价规程在国际运输中强制适用,而不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但平均起来,由此产生的运费额不得显著高于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产生的运费额。 国际运价规程的适用可根据运单内一项明确要求国际运价规程适用的规定决定。 3.运价规程应按同样的条件对所有客户适用。 经其政府同意铁路间可签订低价或其他优惠的单独协议,但须在类似的情况下,对客户提供类似的条件。 为了铁路业务,公共事业或慈善目的,可予以降低运费。 根据本款第二、第三段所采取的措施不必强制公布。 4.除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由铁路支付的费用,如关税、税收或警察费,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由一站至另一站的搬运费、为保证货物完好所需的货物外包装或内包装的修理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外,铁路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收取任何费用。该类费用应同有用的有关资料及时记录并分别填写在运单内。如运单的附件上有此项说明而且有关费用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有关单证不必随运单交给收货人,而须随第十七条第7款所指的帐单送交发货人。 第十条 适用的线路和运价规程 1.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运输线路,指明国境地点或国境站,如必要,铁路间的交接站;发货人可只指明在有关发站和到站之间对运输开放的国境地点和国境站。 2.下列各项应视为线路指示: (a)指定应当由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车站,和指定应给予货物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的车站; (b)指定适用运价规程,如这种指定足以决定在哪些车站间应适用该运价规程; (c)指示全部或部分费用付至某地点(某地点系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名称)。 3.除第五条第4、5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铁路不得按发货人指定以外的线路运输货物,除非: (a)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以及对货物给予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在任何情况下均在由发货人指定的车站办理;和 (b)运费和运输期限不超过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的运费和运输期限。 4.遵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运费和运输期限应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或者,如无此项者,按铁路选择的线路计算。 5.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适用的运价规程。如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铁路有责任适用该运价规程。 6.如发货人所给予的指示不足以确定适用的线路或运价规程,或者如指示中的任何一项同另一项相抵触,则由铁路选择在它看来对发货人最有利的线路或运价规程。 铁路对由该选择的结果所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但情况属故意的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