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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必须交付一个不同的到站或运回发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到新到站的费用,或者视情况加上运回发站的费用。 适用的运价规程是指在运输合同签订之日对全程各段都有效的运价规程。 上述规定应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附加费和其他费用。 3.除非费用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否则由于执行发货人或收货人给予的指示而引起的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4.除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和不履行义务,它应对没有执行或错误执行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所给予的指示的后果负责。但是,铁路支付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当货物灭失时支付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阻碍运输的情况 1.当情况阻碍货物运输时,应由铁路决定是他主动通过另一条线路运输货物,还是考虑发货人的利益将铁路知道的情况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除非是铁路的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否则铁路有权核收适用于所经线路的运费,并应准许该线路适用的运输期限,即使该期限比适用于原来的线路的长。 2.如没有可选择的线路,或如因其他理由不能继续运输货物铁路应征询发货人指示。但是,如运输被第五条第4款所述的情况暂时中断,则铁路无义务征询指示。 3.发货人可在运单内填入当发生阻碍运输的情况时应执行的指示。 如铁路认为该类指示不能执行,铁路应向发货人征询新的指示。 4.当得到有关阻碍运输任何情况的通知时,发货人便可给予发站或货物受阻所在站指示。如他改变收货人或到站或将其指示给予非发站的其他站,他应将其指示载入须提交的运单副本。 如铁路未要求提交运单副本而执行了发货人的指示,而且该运单副本已送给或交给先前指定的收货人,则铁路应对该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 5.除非发货人在收到阻碍运输的情况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能够执行的指示,否则应遵照货物受阻所在铁路有关阻碍交货情况的现行规章采取行动。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发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6.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前,阻碍运输的情况解除,货物应向其到站发运而不需等待此类指示,并应将此情况尽快通知发货人。 7.如在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运输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1、2、5和6款之规定应对该收货人相应的适用。收货人无义务提交运单副本。 8.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 1.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到站应及时通过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这样要求,到站应以书信、电报或电传直接通知他。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到站之前,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解除,货物应交付收货人。这种交付应及时以挂号信通知发货人;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收货人拒绝收货,发货人应有权给予指示,即使他未能提交运单副本。 发货人也可在运单内要求,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货物应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再作指示。除非提出这样的要求,否则货物可不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其明确的同意。 除非运价规程另有规定,否则发货人的指示应通过发站发出。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外,在遵照第四十五条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处理程序应按负责交付铁路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确定。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收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则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3.如在收货人按照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2款第二段对他也应相应适用。 4.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三部分责任、法律诉讼 第一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连带责任 1.承运附有运单货物的铁路,应对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负责。 2.每一后续铁路,在接到附有运单正本货物的同时,应参加履行按照该单证条款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三条第3款关于到站铁路的各项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