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7.如从发站至到站有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和如发货无明确指示,铁路已采用该运价规程,则铁路须应有权人的要求,退回发货人任何实际运费同按适用同一区段的其他运价规程计算的运费之间的运费差额。但每一运单的该种差额须超过十法郎。 即使有费用更便宜的统一国际运价规程,而其他条件相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采用了混合运输运价规程,则同样,本款上述规定应适用。 第十一条 运输期限 1.在参加运输的铁路间现行的规章内,或在从发站至到站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中,应规定运输期限。这样规定的运输期限不得超过按下列各款规定算出的运输期限。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章或国际运输规程中,如没有关于运输期限的任何说明,并遵照下列各款的规定,运输期限应为: (a)整车货物: (Ⅰ)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头3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4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Ⅱ)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头2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3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b)零担货物: (Ⅰ)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每3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Ⅱ)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每2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所有这些距离应为运价规程适用的距离。 3.运输期限应按发站至到站之间的总距离计算;不论所经铁路多少,发货期限只计算一次。 4.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须决定在何种范围内铁路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规定补加的运输期限: (a)对于在车站以外地点承运,或在车站以外地点交付的货物; (b)对于按下列方式运输的货物; 由不具有货物快运设备的线路或系统, 经海上或内河航道由渡轮或船舶, 由没有铁路参加的公路, 由连接同一系统或不同的两条线路的某些连接线路, 由次要线路,或 由非标准轨距线路; (c)对按特别的和特殊的国内运价规程以低费率收取运费的货物; (d)在特殊情况下,引起: 运输特别繁重,或 特殊的经营困难。 5.按照本条第4款(a)、(b)和(c)项的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应在运价规程内载明。 按照本条第4款(d)项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须公布,而在其公布之前无效。 6.运输期限应自接受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承运货物的次日零时起算。如指定快运,而且承运货物的次日是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则该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推迟24小时,除非发站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办理快运业务。 7.运输期限应对一切货物延长办理下列事情所需的时间,但情况属铁路的错误行为和疏忽者除外: (a)按照第七条第2、第3款检查货物是否同运单所载的事项相符; (b)办理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c)按照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运输合同的修改; (d)给予货物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的照管、加冰等); (e)转运或整理发货人引起的任何装载不良货物; (f)妨碍发运人开始或继续运输的任何暂时性交通中断。 8.在下列情况下,运输期限应中断: (a)对慢运,在星期日和法定假日; (b)对快运,在星期日和任何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某些法定假日; (c)对快运和慢运,在任何国家法律或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星期六。 9.本条第7、8条规定的运输期限的延长和中断的理由和时间应载入运单。如必要,上述事项可不载入运单,而开具延长和中断证明。 10.如运输期限在到站停业后到期,则该期限应延至该站重新营业后两小时。 此外,对快运货物,如运输期限于星期日或本条8款(b)项所规定的假日终止,则该期限应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同一时间。 11.运输期限届满前,在下列情况下,关于运输期限需要的条件应视为业已满足: (a)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并须给予到货通知,则当已给予通知并且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b)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而不要求给予到货通知,则当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c)如规定货物在车站以外的某地点交付,则当货物置于收货人有权处理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