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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货物的状况、包装和标志 1.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2.如按货物的性质需要包装,则发货人应包装货物,其包装须能防止货物在运输中遭受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并避免人员、设备或其他货物遭受危害。 此外,包装应符合运价规程和发运铁路规章中的各项规定。 3.如发货人未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或者要求发货人在运单内确认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并加确切的说明。 4.发货人应对无包装或包装不良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铁路由此而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如在运单内没有批注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则铁路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5.当发货人经常从同一车站发运要求包装的同类性质的货物,而且经常托运没有包装或包装有类似缺陷的货物时,如他依照铁路规定和公布的格式在该站交存一份总声明书,他就无需每批货物都遵守本条第3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单内应对交存发站的总声明书加以注明。 6.除非在运价规程内另有规定,如系零担货物,为避免混淆,发货人应在每一包件上清晰易辩地标上和运单完全符合的下列事项: (a)在包装上或在铁路批准的标签上标记收货人地址; (b)到站。 如发运铁路适用的规章这样要求,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公开地写在标签上或载入仅在运单丢失后方可启用的折叠式标签内。 上述(a)和(b)项要求的事项,如由铁路和海上发运货物并要求转运,也应标记在混装在同一车内的每件或每包货物上。 发货人应销除和去掉旧的标志或标签。 7.除非运价规程中另有明确规定,易碎物品(如磁器、陶器和玻璃制品),在车内易散货物(如水果、核桃、饲料和石料),以及能污染或破坏其他物件的货物(如煤、石灰、焦炭、泥土、染色土)只能整车运输,但包装或捆绑牢固足以不使货物破碎或灭失,或污染或损坏其他货物者除外。 第十三条 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提供的单证、海关封志 1.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单证附在运单上。除非规章或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该附件应仅涉及同一运单的货物。 如这些单证未附在运单上(参考第十五条第1款),或者规定单证由收货人提供,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向铁路分别提供单证的车站、海关或其他权力机关,并注明应在何处履行手续。当履行海关或任何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时,如发货人本人或代理人代为在场,则在履行手续时须满足对应提交的单证的需要。 2.铁路不负责检查单证是否完备和正确。 发货人对由于无单证或单证不完备或单证的任何不合常规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对铁路负责,除非这种情况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造成。 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铁路应对运单所指并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或由铁路保管的单证的灭失、不用或误用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但铁路所付赔偿额不得超过在货物灭失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额。 3.发货人应遵守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关货物包装和篷布遮盖的规章。如果发货人未按照规章包装或使用篷布遮盖,则铁路有权包装或使用篷布遮盖货物,而且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封志受损坏或有缺陷,则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货物托运和货物装车 1.货物托运应由发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规定。 2.按照发站现行的规章,装车应由铁路或发货人负责,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或运单中载有一项有关发货人与铁路间的特别协议。 如发货人装车,则他应对装车不当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由该装车不当致使铁路遭受的任何灭失和损坏。铁路应对装车不当负举证责任。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按照国际运价规程规定,货物应使用棚车、敞车、特殊装备车,或篷布遮羔的敞车运输。如无国际运价规程,或如该运价规程未载明上述规定,则发站现行的规定适用于运输全程。 第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1.在运输中,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由铁路办理。这项业务可指定代理办或由它自己办,任铁路选择。不论是哪种方式,铁路只负代理的责任。 但是,发货人可通过在运单上载明或收货人通过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指示,要求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