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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01-01
【实施时间】 196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接上页]

  (3)如果前任不偿付尚未付清的款项,公司则可立即通过行市经纪人的介绍,以官方交易所的价格出售股票;在没有官方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可公开拍卖出售该股票。如果在公司所在地从拍卖中不可能期望获得适当的结果,则可将股票在适合的地点出售。拍卖的时间、地点和物品,应当公开宣布。特别要通知已被除名的股东和他的前任;如果不能通知他们,通知也可以停止。布告与通知必须至少在拍卖的两周前发出。
  
  第66条没有免除的股东的支付义务
  
  (1)按照第54条和第65条的规定,不能免除股东及其前任的支付义务。违反公司按照第54条和第65条所提出的要求,不允许结账。
  
  (2)第(1)款同时适用于违背本法规定的支付担保义务,适用于已除名的股东的亏缺担保,也适用于由于不应有的支付现物入股的股东的赔偿损失义务。
  
  (3)由于正式的资本下降或者由于收回股票所造成的资本下降,可使股东免除投资支付的义务,但是正式的资本下降数额,最高只能与基本资金的下降数额持平。
  
  第67条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1)记名股票应连同持有者的姓名、住址和职业在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2)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做为公司的股东。
  
  (3)如果公司认为某人无权作为股东而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了,那么,公司只能将其登记注销,那就是如果公司在事前已经将预定注销一事通知了他们,并且给他们规定了一个提出异议的适当期限之后,才能注销。一个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注销即行停止。
  
  (4)这一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临时证券。
  
  (5)应当保证每一个股东的查阅股票登记簿的要求。
  
  第68条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登记簿上的过户。
  
  (1)记名股票通过背签转让。汇票法的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原则上适用于背签的形式,持有者的法律证件,以及他的偿还义务。
  
  (2)章程可以规定转让应得到公司的同意。同意由董事会做出。但是,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大会做出同意的决定。章程可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3)如果记名股票转让给另外一个人,这个人则应向公司申报。要出示股票,并对转让进行证实。公司将这一转让记入股票登记簿。
  
  (4)公司有义务对背签和转让声明的程序是否合乎法规进行检验,但并不是检验签名。
  
  (5)这些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临时证券。
  
  第69条拥有一张股票的法律团体
  
  (1)如果一张股票属于许多个所有者,该股票的权利则只能通过这个团体的一个代理人来行使。
  
  (2)他们作为集体债务人来担保股票的支付。
  
  (3)公司对股东们需要发表一项意愿声明时,如果公司的权利所有者还没有任命团体的代理人,则对一个权利所有者发表这项声明也就足够了。在一个股东有许多继承人的情况下,这一点只适用于那些自继承遗产一个月之后发表的意愿声明。
  
  第70条股票占有时间的计算
  
  如果行使股票的权利是同股东在一定时期内曾经是股票的持有者这一点分不开的,那么一项对信贷机构的转让要求就与所有权具有同等地位。一个法定的前任的所有权时间,要加算在股东身上,如果这位股东作为总的法律继承人在一个团体发生意见分歧,或者是在按照保险监督法第14条或建筑储蓄银行法第14条进行现金转移时,从他的托管人那里无报酬地获得股票的话。
  
  第71条购买自己的股票
  
  (1)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购买自己的股票:
  
  ①如果购买股票是为了使公司避免遭受严重的、迫在眉睫的损失所必需;
  
  ②如果这些股票是提供给公司职工或与公司联合企业的职工购买的;
  
  ③如果购买股票为了按照第305条第(2)款或第320条第(5)款满足股东的要求;
  
  ④如果购买股票是无偿实现的,或是一个信贷机构以购买股票来履行其代购委托任务;
  
  ⑤通过全体继承人或
  
  ⑥根据大会决议,按照基本资金下降的规定收回。
  
  (2)按照第(1)款第1点到第3点所述的目的而购进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可以同公司的其它股票的金额,即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股票的金额加在一起,不得高出基本资金金额的百分之十。此外,这种购入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是允许的,即公司能为自己的股票设立符合商业法典第272条第(4)款所规定的储备金,并且不减少其基本资金或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所设立的储备金,而这种储备金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在第(1)款第1、第2和第4点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已经支付了股票的全部票面价值或更高的股票发行金额,才允许购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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