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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除了登记的内容外,在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中所作的规定,以及关于董事会组成的章程规定,也要列入登记的公布中。如果分公司的建立在最初的两年内在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此后公司又在它的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了登记,那么,在登记的公布中则要公布根据第40条规定的所有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所在地的法院在转递申报时要附上一份对公司所在地公布的法律文件。 (5)奉官方之命,分公司的登记应通知所在地的法院,并且要在法院的登记中加上附注;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补充,则也应加上附注。这项附注是不公布的。 (6)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分公司的解散。 第43条已存在的分公司的处理 (1)如果分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了登记,那么,那些涉及到在公司所在地分公司以及涉及到已登记的分公司的所有申报要在所在地的法院起作用;要递交的文件的数目要跟所存在的分公司的数目一样多。 (2)所在地的法院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它的登记时应说明:其分公司的同样登记是在分公司所在地的、专门指定的法院那里办理的;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所补充,则对此也应予以说明。 (3)然后,奉官方之命,所在地法院应以官方名义将它的登记连同公布登记的联邦司法部公报编号一起通知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通知要附上一份申请。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不经复审将登记载入它的商业登记册中。在分公司登记册的登记公布中应说明,在所在地的法院的商业登记册中已办理了登记和登记是在联邦司法部公报的哪一号上公布的。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不公布分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的登记。 (4)如果申请仅仅涉及单个分公司的关系,则除了规定向所在地的法院递交的那份申请之外,还应递交如同所涉及的分公司的那么多份的申请。所在地的法院将它的那份登记只通知这份登记所涉及的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所在地的登记册中的登记只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 (5)第(1)款、第(3)款和第(4)款原则上适用于递交文件和签名。 第44条所在地在国外的公司分公司 (1)如果公司的所在地在国外,公司则应由全体董事会成员进行申请,在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所在地区的法院商业登记册中登记。申请要附上经过公证的章程的副本。不应使用第37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如果企业实体或对在国内的营业的许可需要国家批准,则在申请时要证实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的存在。如果外国法律不需要变通,那么,在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中所作的规定,关于董事会组成的章程规定以及第40条第(1)款的其它说明,都要列入申请中,假如申请是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登记后的最初两年办理的。申请要附上一份在公司所在地公布的法律文件。 (3)登记应包含有第39条的说明和分公司的地点;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所补充,则对此也应进行登记。 (4)除了登记的内容外,第40条第(1)款的说明也要列入登记的公布中,假如这些说明按照上述规定已列入申请中。 (5)此外,公司所在地的分公司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申请、签名和登记,假如外国法律不需要变通。 第45条迁址 (1)如果公司在国内迁址,那么,迁址则应在原在地的法院进行申请。 (2)如果从原在地的法院地区迁出,则应要奉官方之命迅速将迁移通知新的所在地的法院。通知要附上原在地的登记以及在至今主管法院保存的证书。新的所在地的法院应检查,是否按规定作出了迁址决定,以及是否遵守了商业法典的第30条规定。如果是这种情况,则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并且同时将通知法院的登记不经复审就列入在它的商业登记册中。随着登记的完成迁址变为有效。应将登记通知原在地的法院。在这一点要奉官方之命进行必要的注销。 (3)如果从原在地的法院的地区向外迁址是在公司在本来的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登记的最初两年进行登记,那么要在登记的公布中将根据第40条第(1)款中规定的所有的说明予以公布。 (4)如果在原在地的法院地区迁址,那么,法院则应检查,是否按规定作出迁址决定,以及是否遵守了商业法典第30条规定。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随着登记的完成迁址变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