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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01-01
【实施时间】 196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接上页]

  (2)由一个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可以推测它是附属于一个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的。
  
  第18条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
  
  (1)如果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和一个或几个附属的企业在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这就形成了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就是康采恩企业。那些相互之间签有控制性合同(第291条)的企业,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划入另一个企业(第319条),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附属的企业可以推测,它与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
  
  (2)如果并非一个企业附属于另外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自主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就是康采恩企业。
  
  第19条相互合股的企业
  
  (1)相互合股的企业是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股份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这类法律形式的企业。合股企业的联合形式是:每个企业可得到多于另外的企业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第16条第(2)款第1项和第(4)款适用于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得到了多于另外企业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
  
  (2)如果一个参加到另外企业中去的相互合股的企业拥有多数股份,或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外的企业施加决定性的影响,那么一个企业被看作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被看作是附属的企业。
  
  (3)如果参加另外企业的相互合股的企业中的每一个企业都有多数股份,或每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外的企业施加决定性的影响,那么两个企业都被认为是占支配地位的和附属的。
  
  (4)第328条不可应用于根据第(2)款或第(3)款属于占支配地位的或附属的企业。
  
  第20条通知的义务
  
  (1)一旦一个企业拥有的股票多于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的四等份的股票,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根据第16条第(2)款第1项、第(4)款确定多于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是否属于企业。
  
  (2)根据第(1)款的通知义务,下述情况的股票也属于企业的股票:
  
  ①可由企业、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或一个对企业的账目或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账目负责的单位要求转让的股票;
  
  ②由企业、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或一个对企业的账目或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账目负责的单位所负责收购的股票。
  
  (3)如果企业是股份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一旦在没有根据第(2)款作股票追加计算的情况下,该企业拥有多于股票总额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4)一旦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5)如果具有根据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的通知义务的额数的股份不存在,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6)公司应将根据第(1)款或第(4)款通知它的股份存在情况立即在公司的公报上公布;同时,要说明股份所属的企业。如果公司被通知,具有根据第(1)款或第(4)款的通知义务的额数的股份不再存在,则也应立即在公司的公报上公布。
  
  (7)根据第(1)款或第(4)款原属有通知义务的企业的股票权,在企业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由企业、一个附属于它的企业,或其它对企业的账目或附属于它的企业的账目负责的单位来行使。
  
  第21条公司的通知义务
  
  (1)一旦多于另外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股票数额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公司,公司就要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入股的企业。根据第16条第(2)款第1项、第(4)款的意义确定多于股票的四等份的股票是否属于公司。
  
  (2)一旦参加另外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占多数股份的企业。
  
  (3)如果具有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通知义务的额数的股份不再存在,公司则应将此事立即书面通知另外的企业。
  
  (4)根据第(1)款或第(2)款属于有通知义务的公司的股票权,在公司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行使。
  
  第22条通知股份的证实
  
  一个根据第20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以及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接到通知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证实它的股份的存在。
  
  第二部分公司的建立
  
  第23条章程的确定
  
  (1)章程必须是通过公证书确定。全权代表的权力需要经公证人认可。
  
  (2)在证书中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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