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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01-01
【实施时间】 196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接上页]

  (2)在申请中董事会成员应保证:他们的被任命没有违反第76条第(3)款第2项和第3项的情况,并明确知道他们对法院应负有无限制的答询义务。这种根据1976年7月22日公布的文本的中央登记和教育登记法第51条第(2)款(联邦法律公报,1S,2005)应做的告诫可由一公证人进行。
  
  (3)在申请中还应说明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
  
  (4)申请应附有:
  
  ①章程和确定章程以及由创办人接收股票的证书;
  
  ②在第26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根据规定成立的合同,或签定的执行合同,及计算出的由公司承担的建立费用;在计算中要分别按种类和数额列出报酬和接收人;
  
  ③有关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任命书;
  
  ④公司建立报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建立检查员的审查报告连同附件材料、证明建立检查员的报告已递交工商大会的证明书;
  
  ⑤如果企业实体或其他的章程规定需要得到国家的批准,则应附上批准证明书。
  
  (5)董事会成员应将其签名保存在法院。
  
  (6)递交的文件应以原本、缮本或经过公证的副本三种形式保存在法院里。
  
  第38条由法院进行的检查
  
  (1)法院应检查公司是否按规定建立和申请的。如果情况不是这样,则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2)如果创办检查员声明,或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成立报告或检查报告是明显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那么法院则也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创办检查员宣布,或者法院认为,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价值明显低于为保证股票的额定数量或为保证支付的价值,同样可以拒绝登记。
  
  第39条登记的内容
  
  (1)在公司登记时应对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企业实体、基本资金数额、确定章程的日期和董事会成员作出说明。此外,应登记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
  
  (2)如果章程含有关于公司持续的时间或关于批准的资本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应进行登记。
  
  第40条登记的公布
  
  (1)除了登记的内容外,登记的公布还应包括以下四点:
  
  ①根据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项、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董事会的组成的章程规定;
  
  ②股票的发行数量;
  
  ③创办人的名字、职业和居住地点;
  
  ④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名字、职业和居住地点。
  
  (2)同时应公布,在法院可以查阅同申请一起递交的文件,特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创办检查员的检查报告,在工商法院可以查阅创办检查员的检查报告。
  
  第41条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禁止股票发行
  
  (1)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之前,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是不存在的。谁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谁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活动,那么,他们则作为全体债务人来承担责任。
  
  (2)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的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名义承担的义务,则使债务接收有效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假如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
  
  (3)公司可以不承担那些没有在章程中规定的合同所规定的关于特殊利益、建立费用、现物入股或现物接收的义务。
  
  (4)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股份权不能转让,股票或临时证券不能发行。以前发行的股票或临时证券是无效的。发行者向作为全体债务人的所有者对发行损失负责。
  
  第42条分公司的建立
  
  (1)董事会应在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申报一个分公司的建立,以便分公司在法院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申请要附上一份经过官方公证的章程副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迅速地将申请连同登记的一份经过公证的登记副本转给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假如登记不仅仅涉及其它分公司的关系。
  
  (2)董事会成员及其全权代理权不仅仅限于另外一个分公司的活动的代理人,应将他们亲笔签名(代理人还要将公司名称)保存在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里。
  
  (3)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检查,分公司是否已经建立,是否遵守了商业法典第30条的规定。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法院对分公司则应给予登记,同时对通知法院的事实可以不进行检查,假如这些事实已经在所在地的商业登记册中进行了登记。登记应包含有第39条的说明和分公司的地点;如果对分公司的名称有补充,那么这点也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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