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46条创办人的责任 (1)创办人应向作为全体债务人的公司为建立公司所作的有关接收股票、支付股票、使用付的款项、特殊好处、建立费用、现物入股和现物接收的报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此外,创办人还负责:为接受支付基本资金所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创办人应在不妨碍履行赔偿另外发生的损失的义务的情况下,提供所缺少的支付和付给并非是列在建立费用下的赔偿金。 (2)如果创办人通过投资、现物接收或建立费用故意或由于严重疏忽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全体创办人应作为全体债务人有义务向公司赔偿。 (3)如一个创办人原来既不了解赔偿义务论证了的事实,又不善于运用一个正派商人的细心,那么对他应免除上述这些义务。 (4)由于一个股东无力偿付或不能提供现物入股,致使公司发生亏损,那么作为全体债务人的创办人应向公司负责赔偿,因为创办人接受这个股东股份时知道他无力偿付或无给付能力。 (5)除了创办人外,为创办人接收股票管理账目的人员同样要负责任。他们不得对一个处理他们的账目的创办人原来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情况而为他们自己的无知作辩护。 第47条除创办人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除了创办人和为创办人接收股票管理账目的人员外,作为公司的全体债务人的下列人员也有义务赔偿损失: ①对接受违反了规定而不是列入建立费用的赔偿金知情者,或根据情况不得不认为是企图隐瞒者或已经进行了隐瞒者,或故意参加隐瞒者; ②在通过投资或现物接收故意或严重疏忽的损害公司的情况下故意参加损害者; ③在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之前或在登记后最初两年中为了使股票进入流通而公开宣布股票者,假如他知道为建立公司所作的报告(第46条第(1)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知道由于投资或现物接收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或对细心使用一个正派的商人是知道的话。 第48条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责任 在公司建立时不负责任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向公司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作为全体债务人的损失;他们尤其要负责:为接受支付股票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此外,第93条和第116条(第93条第(4)款第3项和第4项和第(6)款除外)适用于在公司建立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尽职、尽责。 第49条创办检查员的责任 商业法典第323条第(1)款至第(4)款关于结账检查员的责任是原则上适用的。 第50条放弃和调解 如果大会同意,并且其股份总共达到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对抄本没有提出异议,公司才可以在商业登记册登记三年以后放弃对创办人以及创办人以外的承担责任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第46条至第48条)的赔偿要求或对此达成谅解。如果有赔偿义务的人员没有支付能力,并且为避开或排除破产诉讼与他的债权人取得谅解,则时间限制是不适用的。 第51条赔偿要求的失效 根据第46条至第49条的规定,公司的赔偿要求超过五年则失效。五年失效期从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起算;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经营开始得晚,则从经营时起算。 第52条加股 (1)公司的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超过基本资金十分之一的偿付款数的其他财产)和自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中登记以来的最初两年订立的合同,只有大会同意并经过在商业登记册中的登记才变为有效。没有大会的同意和在商业登记册中的登记,执行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 (2)如果没有规定另外一种形式,那么,合同应根据第(1)款需要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从作出同意决定的大会召开时起,就应在公司的业务室展出,供股东们查阅,根据要求,要马上发给每个股东一份合同副本。在大会上要把合同陈列出来。在讨论开始时,董事会应对合同作说明。合同作为附件附在记录后面。 (3)在大会作决定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一书面报告(加股报告)。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建立报告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加股报告。(4)此外,在作决定之前,应由一名或几名创办检查员进行一次检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和第35条关于建立检查的规定原则上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