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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a)在不妨碍第(1)款和第(2)款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将固定财产和流动财产的财产的价值补偿的固定资本部分和在税务法的盈利计值时形成的被动款项(它在特殊项目中不允许用储备金份额来证实)的固定资本部分放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这种储备金的款项必须在结算中单独加以证实,或者必须在附件中加以说明。 (3)大会在关于结算盈利的使用的决议中可以将其它的款项纳入盈利储备金中,或作为盈利转入新账。此外,如果章程对于此事授权予大会,那么,大会也可以作出一个与第一项或与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不同的另外一种使用决定。 (4)股东有权要求得到结算盈利,只要结算盈利不是根据法律或章程、通过根据第(3)款的大会决议或根据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盈利使用决定被排除的话。 (5)在公司解散前,结算盈利只准许分配给股东。 第59条结算盈利分期付款 (1)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营业年度期满后根据预计的结算盈利向股东分期付款。 (2)如果对上个营业年度的暂时结账有一笔年度剩余金,那么,理事会才准许分期付款。最多准许将从年度剩余金中扣除根据法律或章程应纳入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后剩余的款项的一半作为分期付款。此外,分期付款不准许超过上年的结算盈利的一半。 (3)分期付款需得到监事会的同意。 第60条盈利分配 (1)股东的盈利份额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的比例确定的。 (2)如果投资只牵涉到基本资金,而不是牵涉到在同样情况下的所有股票,那么股东可以从可分配的盈利中预先获得投资的百分之四的款项。如果可以分配的盈利不够支付,那么要按一个相应的较低的标准来确定款项。对在营业年度中支付的投资,要根据支付以来的时间情况来考虑。 (3)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种方式的盈利分配。 第61条附加支付的报酬 股东若根据章程,除了支付基本资金以外履行重复支付的义务,可付给一笔不超过支付价值的报酬,而不考虑结算盈利是否已被证实。 第62条股东在接受禁止的支付时的责任 (1)股东应向公司偿还其违反本法规定从公司那里接受的支付款。如果他们获得的款项是作为盈利份额收到的,那么只有他们知道,或由于疏忽不知道他们无权获得这些款项的情况下,上述义务方能成立。 (2)公司的要求也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假如他们对此不满意的话。如果关于公司财产的破产诉讼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此期间破产管理者对股东行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3)根据这些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从接受支付之日算起五年后失效。 第63条没有及时交付的后果 (1)股东应按照董事会的要求交付投资。要求应在公司公报上公布,假如章程没有其他规定。 (2)没有及时交付所要求的款项的股东,要从到期开始算起付款项百分之的五年息。提出另外的损失作为理由是不可以的。 (3)对没有及时交付的情况,章程可以规定合同罚款。 第64条开除懈怠的股东 (1)对没有及时交付所要求的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期股票和支付款项。 (2)延长期限必须在公司公报上公布三次。第一次公布必须至少在期满前三个月进行,最后一次公布必须至少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在各次公布之间必须至少有三周的时间。如果股票转让是经公司同意的,那么对懈怠的股东提出一次个别警告就可以了,无需再公开公布;并且必须保证懈怠的股东自接到警告起,至少有一个月的延长期限。 (3)对那些在此之后仍不交付应付款项的股东,将在公司公报上公布,他们的股票和支付款项归公司所有。在公布时,应说明具有其辨别特征的已宣布无效的股票。 (4)发行新证书以取代旧证书;新证书除已支付的分期付款外,还应说明未付清的款项。已除名的股东也应向公司担保公司的这一款项或以后所要求的款项的亏损。 第65条前任的付款义务 (1)每个在股票登记簿上签名的已除名的前任股东,仍有义务向公司交付未付清的款额,只要这些未付清的款额没有由他的后继者付款。对过去的股东的付款要求,公司应直接通知他的前任。如果自提出付款要求和通知前任后的一个月内没有接到付款,可以认为没有付款。只有在付清所欠款额的情况下,才能发给新的证书。 (2)每个前任只对那些要求在两年内偿还的款项负有义务。日期,从转让股票登记到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