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场所”指: (a)一块土地或其它场所,而不论其是否被围或曾被扩建;或 (b)一座楼房或其它建筑物;或 (c)车辆或船舶; 以及其它场所。 “非个人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主要执行官员”指对该提供方的运行作业有主管职责的人。 “出示布告”指根据第113节的规定而给出的布告。 提供的课程包括其中参加的活动。 “教育服务提供方”指为海外学生提供或试图提供课程的澳大利亚的组织机构、其它机关或个人。 “注册档案”指根据第10节的规定而保留的档案。 “已注册”指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而进行的注册。 “某州的已注册的课程提供方”指经登记被核准的作为该州中该课程的提供者。 “复职费用”指根据第171节的规定而征收的费用。 “居住者”指: (a)若是公司的情形,则该公司在澳大利亚成立,在澳大利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管理和控制中心都在澳大利亚; (b)若是未组成社团的情形,则该机关在澳大利亚成立,在澳大利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管理和控制中心都在澳大利亚。 “搜查授权令”指根据第144节或第165节第(3)条的规定而颁发的委任状。 “秘书”指移民部的秘书。 “特别征税”指根据第72节的规定须交至资金管理人处的税额。 州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和北部地区。 “学生签证”的含义由规章规定。 本法案包含该规章。 “法庭成员”指行政上诉法庭成员。 “学费担保方案”指主要目标包括确保海外学生能够获得他们已支付学费的课程的方案。 第6节 合作人的含义 (1)在本法中,某人的“合作人”指: (a)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或 (b)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的子女;或 (c)该人的父母,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的父母;或 (d)该人的兄弟姐妹;或 (e)假如该法人单位为一公司: (i)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 (ii)和该公司相联系的公司的高级职员;或 (iii)在该公司中持有实质所有权股权的人;或 (f)假如该法人单位是一联合公司或合作企业,则为管理、操纵或经营该联合公司或合作企业的主要执行官员或该组织机构的其它成员;或 (g)假如该法人单位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建立的用作公用目的的公司法人,且另一公司法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业务负责,则为该另一公司法人的主要执行官员;或 (h)假如该法人单位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建立的用作公用目的的其它类型公司法人,则为该公司法人的主要执行官员或该公司的其它成员,或 (i)假如该法人单位为一合伙企业: (i)该合伙企业的主要执行官员、个人或公司法人; (ii)该合伙企业成员公司的高级职员或其它公司法人的成员。 相关联公司 (2)按照第(1)的规定,有关公司联系问题的解决和有关公司法人(含义由公司法2001规定)联系问题的解决办法相同,都是根据公司法2001第50节的规定来解决。 实质所有权股权 (3)按照第(1)的规定,一人持有一公司的实质所有权股权,意味着该人持股数等于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5% 股权收益 (4)按照第(1)的规定: (a)一人持有的股权收益须是公平和合法的; (b)除了(a)款中的规定外,若一人有资格行使或监督行使有关股份的权利,或者该人已被任命为代理人或代表,在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投票,即使该人并非是股份的注册持有人,该人亦拥有合法的股份权益。 相互合作人 (5)在本节中,如果某人是另一人的合作者,则另一人也是该人的合作者。 合作人串联 (6)在本节中,如果: (a)一人是另一人的合作人(包括本节先前规定的情形);并且 (b)该另一人是第三人的合作人, 那么该第一人是第三人的合作人。 包含在内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7)在本节中,教育服务提供方亦包含在法人单位内。 第7节 课程资金的含义 (1)在本法案中:课程费用指的是教育服务提供方直接或间接从以下途径获得的费用: (a)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处;或 (b)代替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支付资金的第三人处。 (2)按照第(1)条的规定,课程费用包括: (a)学费; (b)已录取的学生向注册的健康福利组织交纳的资金(其含义由国家健康法案1953规定); (c)学生为了获取课程必须直接或间接向提供者支付的资金。 第二部分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