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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是否根据公司法(2001)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丧失经营公司的资格;或 (g)是否涉及到导致以上段落中提及的提供方相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事项。 (7)第(6)条中的规定并不影响刑法(1914)第七部分的施行; (8)国家法典生效前第(2)条(ca)项不适用(见第39节)。 第10节 登记册 (1)秘书应按照本法的规定保留登记册; (2)登记册被称作海外学生服务机构及课程联邦登记册; (3)秘书可通过电子或其它方式将登记册内容适当向公众公开; (4)秘书必须将下列信息保存在登记册中: (a)在特定的州中通过登记而提供特定课程的每一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者的姓名; (b)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非个人,则该提供单位主要执行官员的姓名; (c)本着完善登记册的目的而发给各提供方的号码; (d)经由规章规定的其余事项。 (5)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注册时,应在秘书那里将其姓名、提供课程及所在州名登记在登记册中。 第11节 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告知秘书处和指定的权力机关诸如先前违法等事项 (1)在某一指定的权力机关推荐一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注册时,该提供方必须将其或其合作人的下列事由告知秘书或该指定机关: (a)在过去的5年时间内有无违反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行为;或 (b)其登记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而被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以其名义发布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其登记施加过制约限制;或 (e)是否有涉及(a)、(b)、(c)或(d)款中提及的提供者所从事的导致有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活动。 注释:如果一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本节的规定并已通过登记注册,那么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该提供者的行动(见第85节)。 以上规定不对刑法第VIIC部分产生影响。 (2)第(1)条中的规定不影响刑法(1914)第VIIC部分的适用(该部分在特定案件中解除当事人披露失效定罪的义务)。 第12节 最初登记收费 (1)有义务支付最初登记费用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在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前向秘书支付费用。 注释: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义务支付最初登记费用,从而获得登记注册(见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第6节) (2)通知中详细规定的日期应至少迟于通知给出日期28日以后。 第13节 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提供信息 (1)在一预计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成为正式登记前,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该提供者向其提供有关决定该提供方年度基金摊额的信息。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如果一人为了满足本节的规定而提供虚假的或欺骗性的信息,则该人的行为仍被认为违法(见第108节)。 (2)在教育服务提供方符合要求之前,基金管理人不需确定该提供者的年度基金摊额。 第14节 部长大臣怀疑有违反本法案或国家法典行为时应告知所在州 (1)本节适用于以下情形: (a)部长大臣有理由相信并未正式登记的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违反或将有违反本法案或侨民法典的行为时; (b)消息来源处并非推荐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的指定权力机关。 (2)部长大臣应将信息传至推荐该提供者进行登记的指定权力机关处。 (3)在决定是否对该提供者进行登记前,部长大臣应允许该指定权力机关拥有至少7天的时间对该信息做出书面回复。 第三部分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一章 一般义务 第15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得从事误导性或欺骗性的活动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得从事与以下活动相关的误导性或欺骗性活动: (a)海外学生或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招生工作;或 (b)海外学生的课程提供工作。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6节 住所要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为澳大利亚居民。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7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向秘书处告知有关其合作人违法等事项 (1)当提供方开始意识到其合作人有下列缘由时,应尽快告知秘书: (a)在过去的5年时间内有违反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行为;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