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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8节 违法行为:未经由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而提供课程 (1)如果某人犯有以下行为之一则被认为违法: (a)在某州中为海外学生提供课程;或 (b)向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发出要约,向该生提供课程;或 (c)诱使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课程;或 (d)表示能够或者愿意为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提供课程。 除非: (e)该人在该州为海外学生提供课程事先经登记注册;或 (f)该人的行为举措是和在该州中已注册的为学生提供课程的提供方的安排相一致。 最高处罚:有期徒刑2年。 注释1:如果在一州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提供方共同提供一门课程,那么只须其中的一名提供方登记。 注释2:但是,未经注册的提供方必须以提供课程的书面材料来证实身份(见第107节),并且不得从事有关提供课程方面的误导与欺骗行为[见第83节第(2)条] 注释3:刑法典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2)与第(1)条(e)项中的规定相关联的事宜可通过起诉来解决[异于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的规定] 注释:对于第(1)条(f)项中的事项,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见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 答辩:通过调查等方式来估定对某一课程的需求。 (3)如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该行为不被认为是第(1)条(d)项中的违法行为: (a)相关的行为是鉴于以下两种目的或其一: (i)通过开展调查或其它的研究活动来估定对某一课程的需求;或 (ii)通过与其它组织机构或个人协商来讨论有关课程设计与发展的问题。 (b)该人通过合理的方式确保: (i)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对其课程表示或将要表示兴趣; (ii)其它亦可能提供该课程的组织机构或个人; 并意识到: (iii)该人作为某课程的提供者并未登记注册; (iv)相关行为的开展并非和已登记注册的课程提供者的安排相一致。 (c)该人并未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或海外学生代理商处获得任何课程资金。 注释:对于第(3)条中的事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见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 第9节 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 (1)某州中的指定权力机关可推荐该州中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按本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从而于该州向海外学生提供具体课程。 (2)秘书处须对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如果: (a)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为澳大利亚居民; (b)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i)教育服务提供者已支付其最初年度基金摊额(见第五部分);或 (ii)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可以免除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义务; (c)指定的权力机关已向秘书处证明该提供方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典; (ca)除了第(5)条中提及的提供方的情形,指定的权力机关已书面通知秘书处该提供方符合要求并适合登记; (d)秘书处没有理由相信该提供方不遵守或将不遵守本法案或有关国家法典; 注释:假如秘书处有理由相信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不遵守或将不遵守侨民法典,那么部长大臣须通知相关的指定权力机关(见第14节); (e)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对支付到期却仍未支付的年度登记费用、复职费用或延期支付罚金不负责任。 (3)秘书处于其它情形下对教育服务提供方不予登记; (4)第(2)条中的规定并不使秘书处担负查找所提事项信息的责任; (5)对于以下种类的提供方,第(2)条(ca)项中的规定并不适用: (a)受某州教育机关管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b)除了被本节的规定排除在外的情形,其它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有资格获取教育或训练供给的周期开支资金的提供方; (c)其它在法令条例中详细规定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为了避免疑义,由(a)项或(b)项中提及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建立的私人法人社团并不指其社团本身。 (6)在决定是否满足第(2)条(ca)项提及的条件时,该指定的权力机关必须注意到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已经涉及、正在涉及或将要涉及有关课程提供事项的该提供方的合作人: (a)是否已经有过违法行为;或 (b)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规定将其登记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已根据本法案颁布相关的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有本法案规定的登记注册情形;或 (e)从考虑破产者或债务人的利益出发是否曾经破产,同时也要顾及债权人的利益及分摊的债权人的报酬;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