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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非法入境者尽管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若因为实施本法第6(2)款的规定,该入境许可证应该被撤消: (a)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者 (b)在入境许可证被签发之时,无论先后。 “11S、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所适用的限制 (1)因为本法第64C的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人,在她或他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申请入境许可证,除非, (a)从本法第64C(3)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间结束时起,该人的情况发生了规定的变化, (b)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人作出放逐命令。 “(2)若具备以下条件,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提出入境许可证申请: (a)该人被依照本法第64C(2)款的规定予以通知, (b)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在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 “11T、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不适用的限制 (1)该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非法入境者: (a)已进入澳大利亚,且仍然在澳大利亚; (b)在澳大利亚时,被拒绝给予入境许可证; (c)不是因为本法第64C的原因而适用本法第11S条的人。 “(2)若某人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该人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再一次对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除非, (a)从他或她最后一次申请入境许可证时起,生活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b)对该人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作出放逐命令。 “11U、视为包括在配偶或父母入境许可证中的人 (1)若 (a)某人的名字包括在其配偶的护照上或其他的身份证明上;且 (b)该人陪同她或他的配偶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该人应视为被包括于在其配偶入境前颁发给其配偶的入境许可证中,且除非入境许可证有相反的规定,应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在子女之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且 (b)该子女陪同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除非入境许可证中有相反的规定,该子女应视为被包括于其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签发给其父母的入境许可证中,且应视为在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表明这一点。 “11V、视为包括在入境许可证中的出生在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子女 (1)本条适用于以下子女: (a)出生在澳大利亚(不论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且, (b)在他或她出生时是非公民。 “(2)若出生时, (a)孩子的父母之一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 (b)另一个父母, (i)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或者 (ii)因为本法第11U(1)款的原因,被视为包括在本条(a)项所包括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则该子女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开始被包括在本条第(a)项所规定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3)若出生时,孩子的各个父母均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则孩子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起被包括在父母的有效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11W、若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则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其入境许可证申请 (1)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对于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人所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庭,暂时停止处理,直到通知中所确定的日期(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公报上予以公告,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对于已进入且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申请人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之申请,任何主管人不得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入境许可证申请,本条规定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 “(4)对于在通知之前作出的给予或拒绝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采取行动以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具有以下特点, (a)未满18周岁, (b)虽满十八周岁,但是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家庭的不可分离的部分。 “主管人”,指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11X、被强调的体系之实施 (1)本条适用于提出的以下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 (a)申请人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 (b)该类入境许可证之相关标准之一为申请人在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评估时,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部长应当通过对申请人所符合的条件给予规定分数的方式,作出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