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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2)为了将本法第6(2)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予以放逐,在本条中规定的疾病,应当被理解为疾病或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是为了本条之宗旨而通过该人被命令放逐时生效的规章所规定的。 “(13)在本条中 “虚假的文件”,与该人相关,指具有下列情形的入境许可证、证明书、护照、签证、身份证或其他文件: (a)不是签发给该人的; (b)被伪造的或被欺诈性的; (c)是通过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而取得的。 “犯罪”,指应当惩罚的违法: (a)死刑; (b)终身监禁; (c)长过六个月的监禁。 “主管人”包括依《移民限制法1901》之宗旨而为主管人的人。 “签证”包括: (a)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代表共同体而签发的签证或类似的标记,或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表格; (b)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了将某人返还给澳大利亚,而代表共同体签发的文件或标记。 “11B、与圣诞岛相关的过渡条款 (1)若因为《移民修正法(No.2)1980》第12(1)款的规定,某人是作为根据《移民修正法(No.2)1980》予以修正后的《移民法1958》含义上的“移民”,而进入澳大利亚的,则本法第6(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入境。 “(2)对《移民修正法(No. 2)1980》第12条所规定的含义上的、未过有效期的再次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本法第11A条的规定具有效力,如该条规定的(1)(d)项已被删去,并以以下的项替代: (d)若她或他申请给予入境许可证,则该人指《移民修正法(No. 2)1980》第12(7)(c)、(d)、(e)、(f)或第(g)项所规定的人。 “11C、非法入境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如何丧失其身份的 (1)若非法入境者收到了入境许可证或进一步入境许可证,则在收到之时非法入境者停止作为非法入境者,否则相反。 “(2)依照本法第6(2)款的规定,因为某原因而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若被给予了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则在给予之时丧失了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否则不停止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 第1A区签证 第A部概括性规定 “11D、规章可以规定签证 (1)不受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与到澳大利亚旅游的签证之给予或拒绝相关的,包括签证之给予, (i)要符合的条件,或 (ii)要符合批准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滞留时间的限制; (b)为了该签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该签证之后果和实施相关的; (d)与该签证之撤消相关的。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规章,可以规定: (a)不同的签证种类; (b)在第11J条规定的条件下,授权某人签发某一种类的签证,若该人符合与该类相关的所有规定的条件; “(3)可以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B部的规定被评估时所收到的必要的成绩之标准。 “(4)依照就(1)(a)项所指定的规章之规定,可以签发签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若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签证就象是入境许可证一样生效,则尽管有本法第10条的规定,依11ZD条之宗旨,该签证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入境许可证; (b)尽管本法案的其他地方另有规定,签证的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期间,不得被授权给予入境许可证; (c)持有人在澳大利亚的工作所受到的限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执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规定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 (iii)规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所涉及的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本条第(2)(b)项中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废止,除非该规章不接受该规定。 “11E、签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的规定适用且仅仅适用于以下地方: (a)该人根据规章,以批准的形式申请某种签证; (b)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已支付。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无须考虑所有的申请。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签证。 “(3)若部长认为,所提出的豁免签证的签证申请,依照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该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i)表明部长同意签发签证, (ii)若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则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通知部长, (b)在或只有在部长认为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时,在11J规定的条件下,部长应当给予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