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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指依照11X (2)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 “书记官”,指某部的书记官; “11A条的通知”,指依照11A(3)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 “高级成员”,指裁判庭的高级成员; “裁判庭”,指依照64ZJ而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 “生效的入境许可证”,指入境许可证, (a)依照本法案所给予的,无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所撤消; (c)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失效或停止发生效力。 且包括因为第10条的规定,使其效力等同于入境许可证的签证。但不包括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签发的、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通知或表格;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永久的入境许可证;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生效的签证”,指签证, (a)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给予的,不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在其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撤消; (c)没有失效,或者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停止发生效力。 “工作日”,与某地相关,指在该地的除周六、周日或公共假日之外的任何日期。 (c)删去第(6)款,且以以下条款予以代替: “(6)依本法案之宗旨,依照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在以下时间内被最终确定: (a)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或不再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查, (b)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可能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审查,但是开始审查的期间结束之后,无须按照规定,进行已经开始的审查;” (d)在结尾增加以下条款: “(20)依第II部分第6区之宗旨, (a)付款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可转移的财产, (b)若付款是通过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则已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财产所值的价格。” 5、在主要法案的5C条之后,应在第I插入以下条款, “5D、被视为在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的子女 若子女 (a)在澳大利亚出生, (b)在他或她出生时为非公民, 应该视为在她或他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 “5E、如何停止某人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地位 本法第5(1)款中“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项中所规定的人,若具备以下条件,停止其资格: (a)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a)项,且不是澳大利亚军事力量的成员时,指该人无故缺席时,或停止作为皇家军事力量的成员时, (b)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时,该人不再是规定的人时, (c)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c)项或(d)项时, (i)若船舶已离开他或她进入或最后进入澳大利亚的港口时,该人仍然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 (ii)在船舶离开之前,该人没有请假而缺席; (d)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d)项时,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超过28日; (e)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e)项中时,无论是因为她或他自己的行为,或通过部长的行为,该人不再是所规定的人; (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 (i)该人不再住在保护区, (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 (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 “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 若 (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 (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 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 “5G、“监管”的定义 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 (a)被监管在 (i)依照本法案而设立的监管中心, (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 (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 (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 (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 (i)主管人,或者 (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 “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 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