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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及第11ZF在依照《移民法1958》停止其非法入境者地位之前,仍应视为非法入境者。 (3)若本条生效之前的、生效的主要法案第6AA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的持有人,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经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则该签证实际上就象在一定的条件下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或是在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限制的条件下所签发的许可证一样,在该持有人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后开始发生效力。 (4)尽管与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之签发相关的、在本条生效前有效的主要法案之条款的废止,受本条第(1)款的影响,则为实施生效前所作出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之宗旨,在本条生效之后,该条继续有效。 (5)在本条发生效力之后,《移民法1958》有效,就象, (a)该法案中所涉及的本法第11ZH(1)项下的许可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b)该法案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11ZH条而签发的签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7、本法第16条的废止 主要法案第16条的规定被废止。 8、主要法案第18条的规定被废止,且以以下各条予以代替: “17A、非法入境者的强制放逐 (1)若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结束,该非法入境者应该被放逐。 “(2)若部长在进行了规定的程序后,认为依照本条第(1)款,该人应当被放逐,则部长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命令放逐该人。 “(3)依照本条作出的放逐命令不得被撤回。 “(4)依照本条规定对有关的人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被认为撤回了对该人依照本法第18条作出的放逐命令。 “18、非法入境者的放逐 (1)部长在考虑了规定的问题之后,若无其他的问题,可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作出命令放逐该非法入境者。 “(2)尽管本法案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在该人的宽限期结束之前执行。 9、许可证被撤消的法定的访问者 主要法案第18A条的规定,依照以下的规定予以修正: (a)通过在第(1)款中删去11AB(不论出现在何处),并以11ZH予以取代, (b)通过从第(1)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的入境者”替代, (c)通过从第(3)款中删去“部门或被书记官依照该款的规定授权签发许可证的该部的主管人” 10、主要法案的第19条被废止,且以下列条款来代替。 “19、被放逐人的随从 (1)若部长对有配偶的某人作出或已经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之配偶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 (a)配偶,或 (b)该人之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或子女们。 “(2)若部长对于没有配偶但有未独立的子女的或子女们的人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该人的未独立的子女或子女们。 10A、被执行的放逐命令 通过在“部长”之后(第二次出现)插入“在考虑规定的问题后且无其他问题”,对主要法案第20条予以修正。 11、将被放逐的人带到澳大利亚以提供路径的船舶或装置之负责人的责任 主要法案第21条被进行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部长已经命令以下之人被放逐(不是本条第(3A)款所规定的人): (a)因为本法第6(1)款的规定,未非法入境者, (b)对于因为本法第11A(1)(a)项规定的原因,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因为本法第6(2)款的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 (c)对于因为本法第5E(c)项的规定被停止豁免权的非公民,因为本法第6(4)款的规定,为非法入境者,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的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的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收费的情况下,将该人移出澳大利亚; (b)从本条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用“书记官”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或其他被授权的主管人”,并用“书记官”替代; (d)删去本条第(3)款和第(3A)款的规定,并以以下各款予以取代: “(3)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若部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