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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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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若
  
  (a)申请者被给予(3)(a)项所规定的通知,且,
  
  (b)申请人按照该项的要求,将申请作出后他或她生活的实质性变化通知了部长,
  
  部长应该考虑有关该实质性变化的申请,包括是否需要依照第11L条的规定重新评估申请人的成绩,以及为本条第(3)款之宗旨,来确定申请人在重新评估时,是否有权依照规章取得某类签证。
  
  “(5)若本条第(3)(b)项的规定要求部长给予签证,则部长,
  
  (a)可以对规章中许可的签发签证的条件,再强加一些限制;
  
  (b)应该对根据规章的要求签发许可证课以一定的条件。
  
  “(5A)若部长认为申请豁免签证的人,依照法案的规定有权获得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当在第11J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签证;
  
  (b)部长
  
  (i)可以依照规章之许可,对相关的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且
  
  (ii)应该依照规章的规定,对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
  
  “(6)除适用11M(3)款的情况之外,若部长依照规章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无权享有所规定的某类签证,则部长应当拒绝向申请人签发该签证。
  
  “(7)若部长依据就本法第11M(4)款所制定的规章,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重新考虑后,若认为申请人:
  
  (a)因为本法第11M(5)(b)(i)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
  
  (b)因为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依照规章的规定,无权享有某类签证,
  
  则部长应当拒绝给予申请人该签证。
  
  “(8)依本条和第11A之宗旨,申请人,
  
  (a)依照本条(3)(a)项的规定被给予了通知,
  
  (b)没有按照该项的规定,将申请提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所发生的重大的变化通知部长,
  
  则其应该被视为已经通知了部长,在申请作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9)在本条中:
  
  “豁免签证”指规定的某种类的签证中的签证。
  
  “11F、不给予被放逐的人的签证
  
  (1)若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以前从澳大利亚被放逐的人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对该人不得给予签证。
  
  “(2)若部长认为对涉及共同体的款项之支付作了合适的安排,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会阻止签证之签发。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签证。
  
  “11G、签证的撤消
  
  部长可以随时根据其自己的判断,撤消有效的签证。
  
  “11H、配偶签证或父母签证中所包括的某人
  
  (1)若
  
  (a)确定某人配偶之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包括一人的名字,
  
  (b)该人陪同他或她的配偶来到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
  
  当且仅当该人的名字包括在签证中,该人才应当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配偶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表明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子女的父母之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且
  
  (b)该子女陪同其父母来到澳大利亚(在该条生效之前或之后),
  
  若只要子女的名字包括在父母的签证中,则该子女应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其父母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11J、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签证申请
  
  (1)部长可以在公报上通知,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某一日(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之前,暂时处理某类签证申请。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澳大利亚公报上予以通知,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任何主管人不得对某类签证之申请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下列人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签证申请,本条中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签证的持有人。
  
  “(4)若给予或拒绝签证的决定是在通知生效前作出的,则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人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父母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且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确定其为某人家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主管人”,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第B部,被强调的体系
  
  “11K、各部的实施
  
  若某类签证的某一标准为,申请人依照该分区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得到的必要成绩,则本分区有效。
  
  "11L、申请人成绩的确定
  
  (1)部长应该通过在每个申请人所涉及的规定条件上,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分数,作出评估。
  
  “(2)在本条中,
  
  “规定”,指通过评估作出时生效的规章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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